| 郑玉昆诉浮银旺、焦作建工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3:50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438号 |
原告郑玉昆,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郁翔、刘占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浮银旺,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和平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郑玉昆诉被告浮银旺、焦作建工集团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浮银旺,于2013年6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昆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齐,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银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昆诉称,2006年4月23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水泥和水洗砂13批次,共计133982.5元,被告于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3日期间分20余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275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31232.5元货款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32.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自201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浮银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与我方无关,我方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成立其数额应如何确定,二被告之间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郑玉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单1张、收条6张、入库单3张,证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尚欠原告货款31232.5元;2、原告的银行存折及付款明细各一张,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02750元且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过原告货款1万元;3、证明1份,证明被告单位丰泽园工程项目经理王晓建给我方出具的水泥供应证明。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对账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无被告认可,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对账单有4笔未见相关票据,有票据的货款总额为112407.5元,其中3笔系添加的补条不能确定是谁所写,另有1笔没有票据,无法确认;对证据1中收条、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无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委托人员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2)收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收条中显示的收货人是浮银旺和吴斌,与被告无关;(3)收条上的施工单位显示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而我公司已于2004年12月改成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条上显示“当月32日前”结算不符合常理,每月中并无第32天;(4)入库单系保管一联不合常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材料,该组证据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无关;2、证据2存折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付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3、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浮银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效力较低,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收条和入库验收单系被告浮银旺书写,能够证明其收到了货物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存折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付款明细系原告自认事实,因被告浮银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3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被告浮银旺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建月三标”和丰泽园酒店工程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和水洗砂共计12笔。被告浮银旺共向原告出具了6张收条和3张入库验收单,收条上印有“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字样,入库验收单上印有“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货款合计133072.5元。2006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浮银旺陆续向原告付款102750元,尚欠货款30322.5元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浮银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一直处于持续交易状态,被告浮银旺最后一笔支付货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3日,而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浮银旺系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浮银旺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浮银旺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浮银旺接受了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虽然浮银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入库验收单中印有印有“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或“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票据上并未加盖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公章,原告郑玉昆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以此票据并不足以认定浮银旺出具收条和入库验收单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2009年10月20日,原告还向被告送过一笔价值910元的货物,但是浮银旺没有出具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浮银旺实际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货物存在其他买受人,故应当认为浮银旺即该笔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浮银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浮银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浮银旺支付货款30322.5元,并自2010年11月14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银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昆货款30322.5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玉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3元,由被告浮银旺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