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与安××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04:37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632号 |
原告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军,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安××,男,汉族。 原告宋××与被告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军、被告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三)(2012)唐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已于本案前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夫妻感情仍未和好。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分别系国家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颁发,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与被告安××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同居生活,2000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认识半年后即共同生活,婚初感情一般,自1997年起双方因经济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9月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2012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宋××与被告安××均系再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为生活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又长期分居生活两地,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并经劝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与被告安××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福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