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双喜与张梦月、李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3
陈双喜与张梦月、李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5:34:14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郇初字第66号

原告陈双喜,男,1965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梦月,女,1984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江明(系张梦月父亲)。男,1959年10月23日生。

被告李涛涛,男,住修武县郇封镇新庄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双喜诉被告张梦月、李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张梦月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双喜诉称:2013年1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张梦月驾驶被告李涛涛的小型轿车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被告张梦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合计55835.33元;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梦月、李涛涛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待鉴定结论出具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梦月、李涛涛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根据伤残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649.54元,护理费10707.62元,误工费11246.4元,交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1274.04元。

被告张梦月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3、原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理赔;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李涛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依据。

原告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梦月负全部责任,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修武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所花费用。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二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过程及所花费用。4、处方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用为398元。5、复印费票据四张,费用为34元。6、交通费票据61张,费用为61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为700元。8、原告及其母亲杨月芹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身份。9、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月芹共有三个子女。

被告张梦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该证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2月4日的出院证上记载原告可不适随诊,并未要求继续住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李涛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梦月、李涛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梦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7月17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7时许,被告张梦月驾驶豫HU0456号小轿车沿修武县五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水寨村南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378.28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469.7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802.31元。2013年3月17日至3月28日原告本村定点卫生室轮流,花费39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梦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双喜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双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豫HU0456号小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张梦月,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涛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陈双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梦月对原告陈双喜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豫HU045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陈双喜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梦月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446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10707.62元,交通费610元,误工费11246.4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90773.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303.5元。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36959.54元,营养费77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38469.54元,由被告张梦月予以赔偿。被告李涛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双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303.5元。

二、被告张梦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双喜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36959.54元,营养费77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38469.5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为1193元,由被告张梦月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