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7:52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429号 |
原告马志强,男,193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大杨集镇马庄村。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彪,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八里堂乡刘老家村。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志强诉被告刘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志强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 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理,书记员赵鹏宇担任记录,于2013年5 月1 4日公 开 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刘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猛、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 超杰、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强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刘彪驾驶豫NP3536号货车,在虞城县大杨集镇蛮子营村,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彪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 原告马志强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评估费、车损共计72000元。 被告刘彪辩称,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被告刘彪在浙商财险和联合财险分别投保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彪已经垫付给原告30500元。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要求请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辩称,被告刘彪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的才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如果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要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志强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志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马志强1939年8月27日出生。 2、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彪驾驶豫NP3536号货车在2012年7月14日的事 故中负全部责任。 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0822.05元。 4、病例资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1天。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8、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 9、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原告的车损1570元。 10、被告刘彪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豫NP3536号货车的基本情况及刘彪的基本情况。 11、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豫NP3536号货车在第二、三 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内。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6、 7、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认为该项费用过 高,对证据8、9认为评估车辆的损失过高。被告浙商财险对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 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清单,无法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花费,对实际住院天数也有异议,对证据5即交通费票据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合理费用应为200元,对证据6、8认为是 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证据7即鉴定结论认为伤残等级高,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原告已经七八十岁的智力状况,对证据9认为评估车损过高,是单方评估而且没有扣除残值。被告联合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10、11均无异议,对 证据3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无关费用,对证据4认为病历记载 的住院天数有不符合的地方,另外病历记载的损伤与实际损伤 不一致,对证据5、6、7、8、9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浙商财险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1、2、10、11、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即医疗费票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 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即认定其医疗费为30822.05元。对证据4认为病历 记载的住院天数与证据3上记载的住院天数相一致,能够认定原告实际住院51天。对证据5即交通费认为保险公司所提异 议成立,交通费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 合,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即鉴定结论认为该鉴定系本院鉴定部门通知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 具,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6、8即鉴定费用予以认定,但依 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即车损鉴定,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4日,被告刘彪驾驶豫NP3536号 货车,在虞城县大杨集镇蛮子营村,与原告马志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彪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30822.05元。被告刘彪已经垫付 给原告30500元。 另确认: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 94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彪负全部责 任,因此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 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原告马志强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0822.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残疾赔偿金15802.37元,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1939年8月27日出生,定残日期为 2013年4月2日,定残时已满73周岁(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7年×30%);4、护理费1051.43 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51天);5、营养费510元,(每天10元×51天);6、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其为八级伤残,酌定为15000元;7、 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1570 元;9、鉴定、评估费1100元。 其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为:1,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308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 元,该项原告马志强实际损失为32862.05元,依照保险合 同,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限额为10000元,剩余22862.05元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联合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15802.37元、护理费1051.4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353.8元,此项不超过交强 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部承担。3,财产损失1570元,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部承担。故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923.8元,被告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862.05元。 对鉴定、评估费1100元及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刘彪承担。 因被告刘彪已经垫付30500元,对多垫付的29400元原告马志 强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强共计43923.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强共计22862.05 元。 三、原告马志强返还给被告刘彪29400元。 四、驳回原告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须填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一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鹏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