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14:42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171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浩,男,2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安浩翻墙进入洛阳市吉利区四十三中,趁学生午休之机,在该校四楼教室内盗窃学生黄X现金100元。 2、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安浩再次翻墙进入洛阳市吉利区四十三中,趁学生在教室上课之机,在该校女生宿舍内盗窃学生张一X现金100元、张二X诺基亚手机一部、曹XX尼采手机一部、陈XX天时达手机一部,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价值490元。 3、2013年5月7日晚,被告人安浩翻墙进入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趁学生在教室上课之机,翻窗进入该校女生宿舍,盗窃学生谭XX现金200元、周XX现金50元。 4、2013年5月8日晚,被告人安浩再次翻墙进入孟津县第一高级中学实施盗窃时,被该校值班老师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张一X、张二X、曹XX、陈XX、谭XX、周XX的陈述,证人闫XX、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浩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及现金已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