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太龙诉胡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34:07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472号 |
原告陈太龙,男,1970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安银,男,1981年10月17日生。 原告陈太龙与被告胡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龙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太龙诉称:2011年6月,被告胡安银因周转生意,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生意得以周转和盈利。然而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却遭到被告拒绝,甚至不给原告面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太龙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陈太龙、程XX、刘XX证人证言共计三份。 原告陈太龙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且程XX、刘XX在场。 被告胡安银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是被告出具的借据,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陈太龙为本案当事人,其证言效力仅作为案件情况说明,程XX、刘XX的证据,系有效证据,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加以佐证。 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胡安银向原告陈太龙借款60000元,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安银借原告陈太龙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胡安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胡安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雷 群 陪 审 员 刘 志 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先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