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董锋磊、王焕青、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6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董锋磊、王焕青、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2 16:46:04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范民金初字第001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住所地范县白衣阁乡白衣南街。

负责人杨效全,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向娟,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锋磊,男,32岁。

被告王焕青,男,45岁。

被告董胜强,男,44岁。

被告董纪连,男,47岁。

被告董志坤,男,31岁。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与被告董锋磊、王焕青、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0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娟、郝瑞峰,被告王焕青、董纪连、董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锋磊、董胜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以下简称白衣信用社)诉称,2011年04月12日,被告董锋磊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约定利率10.0425‰,还款日期为2012年04月12日,由被告王焕青、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为被告董锋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8万元借款义务,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董锋磊偿还本金8万元,利息18357.69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04月30日),以后利息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被告王焕青、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焕青辩称,贷款没还是有原因的,贷款是董锋磊与董志坤合伙买车用的,实际使用人是董志坤,后来董锋磊出了车祸,没法合伙经营了,约定由董志坤偿还贷款,应当有董志坤还款。

被告董纪连辩称,贷款时董纪连是担保人,董纪连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他事情不知道。

被告董志坤辩称,王焕青与董锋磊已经另案起诉董志坤,与本案审理的贷款有关系。借款8万元董志坤使用了是真实的,但是董志坤与董锋磊的账目到现在没算清,董志坤只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董锋磊、董胜强均未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衣信用社提交如下4组证据:

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锋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董锋磊与王焕青系夫妻关系,其余三被告应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于2011年05月31日已付清利息1312.22元,至2011年12月23日,付清利息5516.68元,尚欠本金8万元和之后的利息。

4、贷款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自愿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王焕青、董纪连、董志坤分别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董锋磊、王焕青、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且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12日,被告董锋磊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约定利率10.0425‰,还款日期为2012年04月12日,由被告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为被告董锋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焕青系被告董锋磊的配偶,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8万元发放借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05月31日付利息1312.22元,2011年12月23日付利息5516.68元。本金8万元及2011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白衣信用社与被告董锋磊、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向原告白衣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白衣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董锋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被告董锋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焕青不是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未出具贷款担保书,原告提供的贷款材料中是借款人的配偶,在借款借据中签名仅能证明其系被告董锋磊的配偶,不能证明是借款人,更不能证明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焕青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焕青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董志坤,应由董志坤偿还,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应以合同为准,故被告王焕青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纪连在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却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011年04月12日至2012年04月12日按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10.0425‰计算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312.22元和5516.68元;自2012年04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对被告董锋磊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衣信用社要求被告王焕青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董锋磊、董胜强、董纪连、董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树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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