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风利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7:34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474号 |
原告郭风利(曾用名郭辉),女,1963年3月2日出生。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万鸣,董事长。 原告郭风利诉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案件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风利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7月15日,被告要求职工集资,月息1%,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起初被告按期每月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至今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050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5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20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郭风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公司财务出具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500元的事实。 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郭风利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7月,被告向员工借款。2001年7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共计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开始尚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账,2000年7月15日借到郭辉本金50000元,月息1%,截止2010年2月底尚欠前期利息3500元,本金未付。截止2012年12月底,共计欠到本金50000元、利息205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风利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1元,由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