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新才、吴留根诉孔玉词、孔小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14:26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吴新才,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大杨集镇马庄村范庄村民组。 原告吴留根,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玉词,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乔集乡侯庙村。 被告孔小才,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吴新才、吴留根诉被告孔玉词、孔小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吴新才、吴留根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才、吴留根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新才、吴留根及被告孔玉词、孔小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新才、吴留根诉称,2011年原告吴新才与被告孔玉词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二被告向二原告索要彩礼10000元。后原告吴新才与被告孔玉词婚约解除,二被告拒绝退还二原告彩礼。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 被告孔玉词、孔小才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吴新才、吴留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大杨集镇马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孔玉词、孔小才向原告吴新才、吴留根索要彩礼,造成二原告家庭生活困难;2、证人吴爱良、高进福、樊福志出庭作证,三证人共同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索要彩礼93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系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孔玉词系被告孔小才之女,原告吴新才与被告孔玉词经人介绍于2011年订婚。订婚期间,二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接受二原告彩礼9300元。后原告吴新才与被告孔玉词因故解除婚约,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吴新才和被告孔玉词订婚期间,二被告接受二原告彩礼9300元,原告吴新才和被告孔玉词解除婚约,二被告应依法返还所接受的彩礼9300元。二原告认为所送彩礼数额为10000元,超出本院查明的9300元彩礼的部分,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9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玉词、孔小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新才、吴留根彩礼93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新才、吴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玉词、孔小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