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中海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34:00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96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中海,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1983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8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中海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元月,被告人郭中海在租赁经营焦作市佳康工贸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期间,给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价值219420元的铸件,2012年7月18日焦作市科瑞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焦作市佳康工贸有限公司19420元,郭中海伪造焦作市佳康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谢启海手章,在焦作市工商银行环东支行将19420元的货款取走。现该款已退焦作市佳康工贸有限公司。经鉴定,该两枚章属假章。 随案移交两枚假章(焦作市佳康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谢启海手章各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中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启海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薛XX、张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查获的印章印文,焦作市佳康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郭中海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文检)字【2013】27号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海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中海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中海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随案移交两枚假章(焦作市佳康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谢启海手章各一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郑亚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