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海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36:58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桐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彦,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海彦及其妻路过大河镇江庄村村民郭XX家时,被告人刘海彦进到被害人郭XX家,郭XX将被告人刘海彦推出家门后锁上门离去,后被害人郭XX又回到家门口时看见被告人刘海彦打其家的狗、猪,遂和被告人刘海彦及其妻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海彦将郭XX打倒在地,又用拳头和石头打郭XX的头部,用脚踢郭XX的胸、腹部,致被害人郭XX身体多处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郭麦香右胸部的损失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海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被告人刘海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安X、安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被告人刘海彦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彦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何纯刚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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