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占勋与被告王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14:17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179号 |
原告刘占勋,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响,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经营灵宝市五龙路老地方面庄。 原告刘占勋与被告王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响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勋诉称:2012年元月份,我开始给被告王响经营的食神面府送大肉,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账。从2012年2月份起,我共给被告送大肉共计26000元,由被告饭店收银员向我出具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我的大肉款2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响未到庭,但在庭前调查中辩称欠条是自己的表兄代旺所欠的货款,与自己无关且不是自己书写的,不愿偿还该笔货款。 原告刘占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响经营的食神面府下欠原告大肉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王响及证人陈月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予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响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辩解是逃避责任。对调查陈月红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响与其表兄代旺合伙经营位于灵宝市五龙路南段的“食神面府”。2012年元月份开始,原告刘占勋向被告经营的“食神面府”送大肉,截止2012年4月8日,“食神面府”共欠原告大肉款26000元未付,2012年2月14日,2012年4月8日,“食神面府”的营业员陈月红分别向原告出具16000元及10000元两张欠条。2012年11月份,被告王响与其表兄代旺合伙经营的“食神面府”更名为“老地方面庄”。后原告刘占勋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王响与案外人代旺(已死亡)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欠原告刘占勋的大肉款26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欠条是代旺所欠,与自己无关,因被告与代旺共同出资经营食神面府,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响支付原告刘占勋2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峰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