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朝德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2
徐朝德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5:18:41
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召刑初字第075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朝德,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朝象,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

辩护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磊,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人郭梅,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向阳,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朝德、郭梅、徐朝象、李磊、李向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朝德及其辩护人毛俊文、被告人徐朝象及其辩护人黄飞、被告人李磊、被告人郭梅及其辩护人赵学会、被告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5日傍晚,被告人徐朝德伙同被告人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济民大药房门口,将南召县城郊乡政府家属院居民李××停放在该门口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870元,销赃后所获赃款分肥。

2、2012年11月22日傍晚,被告人徐朝德伙同被告人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将南召县城关镇居民赵××的五羊“本田”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给了失主。

3、2012年11月22日傍晚,被告人徐朝德伙同被告人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人民南路多美奇门口,将南召县城关镇居民刘××停放在该门口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800元。

4、2012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人徐朝德伙同被告人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光明路安康大药房门口,将南召县南河店镇大王村村民褚××停放在该门口的“爱玛”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170元。

5、2012年11月14日傍晚,被告人徐朝德伙同被告人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将该院职工张××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350元。

6、2012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徐朝德伙同被告人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南河店镇心怡网吧门口,将该镇移民新村村民陆××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710元。

7、2012年10月31日傍晚,被告人徐朝德伙同被告人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南河店镇国税所对面,将该镇范庄村村民赵×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530元。

8、2012年10月31日傍晚,被告人徐朝德伙同被告人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南河店镇新潮大世界门口,将该镇南河店村村民侯××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710元。

9、2012年9月14日傍晚,被告人徐朝德伙同被告人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光明路安康大药房后院,将该院居民杜×停放在该院内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350元。后被告人徐朝德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小石桥村村民杨××。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给了失主。

10、2012年9月14日傍晚,被告人徐朝德伙同被告人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光明路安康大药房后院,将该院居民曹×停放在该院内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800元。

11、2012年4月15日傍晚,被告人徐朝象伙同被告人李磊、李向阳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云阳镇惠万家超市门口,将该镇南召店村村民张××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700元。

12、2012年9月3日傍晚,被告人徐朝象伙同被告人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内,将该镇鹿鸣山村村民张××停放在该院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650元。

13、2012年11月19日傍晚,被告人徐朝象伙同被告人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康健大药房门口,将南召县城关镇居民杨×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800元。

14、2012年11月10日傍晚,被告人徐朝象伙同被告人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南都花园小区院内,将该院居民王×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990元。

15、2012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徐朝象伙同被告人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云阳镇惠万家超市门口,将该镇锦华小区居民辛××停放在该门口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530元。

16、2012年7月10日傍晚,被告人徐朝象伙同被告人郭梅、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该医院实习人员王××停放在该院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710元。

17、2012年8月14日傍晚,被告人徐朝象伙同被告人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院内,将南召县城郊乡浩阳花园居民王×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620元。

18、2012年9月9日傍晚,被告人徐朝象伙同女冠然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院内,将南召县城关镇伏山路居民赵×放在该处的的“海迪”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990元。

19、2012年10月12日傍晚,被告人徐朝象伙同被告人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城郊乡新世纪花园院内,将该院居民王××停放在院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170元。

20、2012年9月11日傍晚,被告人徐朝象伙同被告人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光明路星光超市门口,将该镇光明小区居民秦××停放在该门口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偷走,价值176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给了失主。

综上,被告人徐朝德参与盗窃作案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90元;被告人郭梅参与盗窃作案1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0元;被告人徐朝象参与盗窃作案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4920元;被告人李磊参与盗窃作案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4920元;被告人李向阳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朝德、郭梅、徐朝象、李磊、李向阳的供述,被害人李××、赵××、褚××、张××、陆××、赵×、侯××、杜×、曹×、张××、张××、杨×、王×、辛××、王×、赵×、王××的陈述,证人汤××、杨××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盗窃罪追究徐朝德、郭梅、徐朝象、李磊、李向阳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徐朝德、郭梅、徐朝象、李磊系多次作案,建议对被告人徐朝德、郭梅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朝象、李磊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向阳判处拘役或管制。

被告人徐朝德当庭辩称自己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9起盗窃犯罪,其它指控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毛俊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朝德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徐朝德不予认可的部分事实不清,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郭梅当庭辩称自己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起盗窃犯罪,其它指控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赵学会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朝德犯盗窃罪无异议,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郭梅具有投案自首、从犯情节;3、考虑郭梅的家庭情况,希望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徐朝象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5、16、17起盗窃犯罪不属实。其辩护人黄飞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朝德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徐朝象不认可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另徐朝象患有肺结核病,不适合判处监禁刑。

被告人李磊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6、17、18、19、20起盗窃犯罪不属实。

被告人李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5日傍晚,徐朝德伙同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济民大药房门口将李××的“新日”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870元。

2、2012年11月22日傍晚,徐朝德伙同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医院住院部附近将赵××的五羊“本田”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该车已发还失主。

3、2012年11月22日傍晚,徐朝德伙同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人民南路多美奇门口将刘××的“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4、2012年11月14日傍晚,徐朝德伙同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光明路安康药店门口将褚××的“爱玛”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

5、2012年11月14日傍晚,徐朝德伙同郭梅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医院住院部附近将张××的“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朝德、郭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赵××、刘××、褚××超、张××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6、2012年7月28日傍晚,徐朝德伙同他人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南河店镇心怡网吧门口将陆××的“小鸟”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710元。

7、2012年10月31日傍晚,徐朝德伙同他人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南河店镇国税所对面将赵×的“小鸟”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530元。

8、2012年10月31日傍晚,徐朝德伙同他人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南河店镇新潮大世界门口将侯××的“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710元。

9、2012年9月14日傍晚,徐朝德伙同他人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安康药店后院将杜×的“小鸟”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该车已发还失主。

10、2012年9月14日傍晚,徐朝德伙同他人驾驶豫R60W85白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安康药店后院将曹×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朝德在侦查机关对其伙同他人盗窃上述五起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陆××、赵×、侯××、杜×、曹×陈述了自己电动车被盗的经过。(3)、价值鉴定意见证实了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4)、相关书证证实电动车的购买情况及退赃情况。

11、2012年4月15日傍晚,徐朝象伙同李磊、李向阳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云阳镇惠万家超市门口将张××的“小刀”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

12、2012年9月3日傍晚,徐朝象伙同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云阳镇卫生院内将张××的“雅迪”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

13、2012年11月19日傍晚,徐朝象伙同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黄洋路康健大药房门口将杨×的新日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1800元。

14、2012年11月10日傍晚,徐朝象伙同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丹霞路南都花园院内将王×的“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990元。

15、2012年7月一天傍晚,徐朝象伙同李磊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云阳镇惠万家超市门口将辛××的“立马”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朝象、李磊、李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张××、杨×、王颖、辛××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16、2012年7月10日傍晚,徐朝象伙同他人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院内将王××的“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710元。

17、2012年8月14日傍晚,徐朝象伙同他人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院内将王×的“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620元。

18、2012年9月9日傍晚,徐朝象伙同他人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赵×的“海迪”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990元。

19、2012年10月12日傍晚,徐朝象伙同他人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新世纪花园院内将王××的“爱玛”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

20、2012年9月11日傍晚,徐朝象伙同他人驾驶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窜至南召县光明路星光超市门口将秦××的“绿源”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车价格为人民币1760元。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朝象在侦查机关对其伙同他人盗窃上述五起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王×、赵×、王××、秦××陈述了自己电动车被盗的经过。(3)、价值鉴定意见证实了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4)、相关书证证实电动车的购买情况、退赃情况及徐朝象、李向阳的前科情况。

综上,被告人徐朝德参与盗窃犯罪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6090元;被告人徐朝象参与盗窃犯罪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4920元;被告人李磊参与盗窃犯罪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670元;被告人郭梅参与盗窃犯罪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990元;被告人李向阳参与盗窃犯罪1次,价值人民币17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郭梅通过电话和其在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表弟李××联系,表示自己想投案自首,后二人约定次日由李××带领郭梅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当晚,郭梅在其家中被南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梅被抓获后的第一次供述。(2)、证人李××的证言。(3)、李××手机通话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梅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6、7、8、9、10、16起犯罪事实,经查:仅有同案犯徐朝德的供述证实郭梅参与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对指控其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自侦查阶段开始始终否认,且无其它证据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实郭梅参与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郭梅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6、7、8、9、10、16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磊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16、17、18、19、20起犯罪事实,经查:仅有同案犯徐朝象的供述证实李磊参与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对指控其参与上述犯罪的事实自侦查阶段开始始终否认,且无其它证据印证,现有证据不能达到证实李磊参与上述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李磊参与起诉书认定的第16、17、18、19、20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徐朝德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对起诉书认定的第6、7、8、10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徐朝德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徐朝象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对起诉书认定的第15、16、17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徐朝德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德、郭梅、徐朝象、李磊、李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郭梅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李磊、李向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郭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徐朝德、郭梅、徐朝象、李磊均系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徐朝象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李向阳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朝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徐朝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郭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李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徐朝德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李磊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郭梅的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李向阳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朝德、郭梅、徐朝象、李磊、李向阳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徐朝德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车牌号为豫R60W85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向阳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车牌号为豫R16K32红色“松花江” 牌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审 判 员   晋喜 盈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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