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燕诉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6:4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470号 |
原告高燕,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万鸣,董事长。 原告高燕诉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燕诉称,2001年7月5日200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0元,利率按月息1%计算;2008年9月30日又借款50000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利息202930元(截止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高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两份、借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亿万饭店集团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高燕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丈夫刘金平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吕为月息1分;200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04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1.5%资金占用费900元;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1年7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底的利息178800元;之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18670元、2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利息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约定了每月支付1.5%资金占用费900元,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利率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将2001年7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底的利息支付完毕, 2008年以前的本金共计26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其中的60000元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5%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2008年以后被告又支付的利息41670元,应从2008年以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故2008年9月30日的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应扣除41个月零20天的利息,上述5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自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燕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付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65元,由被告焦作亿万饭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