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性旺诉被告蒋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03:08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2305号 |
原告杨性旺,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顺忠,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杨性旺诉被告蒋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性旺的委托代理人韦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蒋顺忠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蒋顺忠借原告款8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顺忠偿还原告杨性旺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陈富申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