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牛××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35:05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464号 |
原告李×,男,汉族。 被告牛××,女,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传票传唤,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 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证人李××、孟××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二人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调查了被告父亲牛××,其称被告自2012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李××、孟××当庭作证证词内容及法庭调查牛××的笔录内容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分别为国家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二证人李××、孟××当庭作证证词与牛××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真实可信,也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被告牛××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3月18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9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独自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陪嫁物品有三星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床,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住处。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牛××在举证期满后及开庭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牛××婚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两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个人陪嫁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牛××离婚; 二、被告陪嫁物品三星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