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文玲诉李银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5:50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469号 |
原告贺文玲,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银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贺文玲因与被告李银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金亮、被告李银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文玲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C8616号的金王子自卸货车租赁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月租金为1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索要12个月的租赁费共计156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也不将租赁车辆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归还车辆后,被告才告知原告租赁车辆在中国水电五局的拌合站停放。等原告找到该车辆时,车辆已因被告的管理不善而无法运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6000元、滞纳金6500元、车辆维修费3140元、公证费600元,共计16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银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但后来发现原告的车辆车况不好,一直不能使用。被告通知原告来将车辆拉走,原告也不来拉。因为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不能使用,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对于公证费,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不应承担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使用原告车辆的期间如何确定;2、原告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如果存在瑕疵,是否影响被告的使用;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车辆维修费及公证费,如应支付,各项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贺文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豫HC8616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为豫HC861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约定车辆使用的工地是邓州赵集,约定月租金为13000元,被告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车辆有维修保养义务;4、2010年12月的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车辆的年检手续交予被告,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5、短信照片2张,证明被告使用租赁车辆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将车辆归还给原告的事实;6、证人史高海的证明1份,证明在2012年10月中旬被告还在使用该租赁车辆,同时证明被告没有保管好租赁车辆,造成车辆损坏;7、公证书1份、公证费票据1张、车辆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费的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维修该租赁车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被告李银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发送短信的电话号码是对的,但短信内容不能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说明2012年10月份之前,史高海还在驾驶本案所涉的车辆。史高海是被告找的司机,2012年8月份,被告将车开回来之后就告诉原告车辆所停放的位置,10月份之前就将车辆归还给原告了,史高海10月中旬开车,只是为了修车;对证据7不清楚,但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拍摄的车辆即是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对票据无异议。 被告李银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1张、借条2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2、清单2张,证明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为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 原告贺文玲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2月28日的两张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哥哥李建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2 012年2月29日的收条是当时被告的哥哥支付原告送车到南阳的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清单是被告个人记载的,且根据合同约定,车辆在使用期内就应该由被告进行维修保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执行笔录1份;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1份。 原告贺文玲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执行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的租赁车辆,该车一直由被告控制。对车辆管理所的证明无异议,当时因为车辆轮胎尺寸大小不一,保养不好,车辆没有通过年检审验。 被告对执行笔录及车辆管理所证明质证后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豫HC861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辆挂靠在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车辆停放的地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停放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拌合站的车辆的现状、原告为对车辆现状进行保全而申请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及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31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收到被告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张借条是原告与李建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单方形成,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执行笔录和车辆管理所证明,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贺文玲为豫HC861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将该车辆挂靠在焦作交通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牌照为豫HC8616号的车辆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车辆使用地点在邓州赵集,租期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月租金为13000元,乙方每整月给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有权停机、拖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车辆的全部油料和维修保养的费用。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及时找甲方办理手续,否则乙方应缴纳租金及月租金费用总额的50%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豫HC8616号车辆送到南阳邓州交付给被告,并收取被告支付的送车费用2000元。2012年10月份,被告的司机史高海将车辆开去焦作市车辆管理所验车,因故未通过审验。2013年2月18日,被告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租赁车辆停放在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拌合站。2013年3月7日,原告申请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车辆现状进行保全,支出公证费6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140元。 另查明,豫HC8616号车辆检验合格至2011年4月30日,于2012年10月31日在焦作市车辆管理所补领了行驶证。2013年2月28日,被告的哥哥李建钊在本院执行局作执行笔录时认可车辆仍停放在被告处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1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3年2月18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去车辆的停放地点交接车辆,该时间尚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不存在逾期返还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费用,被告应承担车辆交付前存在问题的维修保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1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虽然是原告为了保全车辆现状而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不是必然支出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称原告交付车辆车况有问题一直不能使用,不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的辩解,因该车辆原告已于2012年2月29日交付被告,被告未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没有因为车辆不能使用而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银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文玲租金156000元、车辆维修费3140元,共计159140元; 二、驳回原告贺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12元,由原告贺文玲承担112元,由被告李银钊承担17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