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0:36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00233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涛,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9月22日至1998年3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2000年5月5日至2000年5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 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白涛在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小杰练车场”因故与常XX发生争执,被害人王XX见其母亲常XX被打遂与白涛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白涛用刀将王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常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XX的陈述;4、被告人白涛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白涛在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小杰练车场”因故与常XX发生争执,被害人王XX见其母亲常XX被打遂与白涛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白涛用刀将王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涛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常XX、程XX、成XX、逯XX、季XX、白XX、耿XX、葛XX、李XX、白二X、秦XX、王XX、马XX、郭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王XX的伤情照片、被告人白涛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称量笔录、证明三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13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焦)公(刑)鉴(理)字【2013】3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2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一份,被告人白涛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