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与董宸源、李军、王超、郑远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31:4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修民初字第914号 |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南。 代表人廉保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昊,女,1967年11月7日生。 被告董宸源,男,1976年12月29日生。 被告李军,男,1979年1月7日生。 被告王超,男,1981年9月26日生。 被告郑远祥,男,1972年5月16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以下简称郇封支行)与被告董宸源、李军、王超、郑远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多次给被告李军、王超送达应诉文书,均未送达,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7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宸源、郑远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军、王超经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郇封支行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董宸源向原告申请借款470000元,用于装修酒店,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70000元,借款利率11.7‰。为保证被告董宸源顺利还款,被告李军、王超、郑远祥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董宸源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借款人董宸源,担保人李军、王超、郑远祥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宸源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2011年1月31日前的利息204929元,本息合计674929元。(2011年1月3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李军、王超、郑远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宸源、李军、王超、郑远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董宸源是否借原告款470000元,利息应否支付;2、被告李军、王超、郑远祥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董宸源个人借款书面申请; 2、被告李军、王超、郑远祥个人保证担保书;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4、借款借据; 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在2008年9月1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宸源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11.7‰,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85。被告李军、王超、郑远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宸源、李军、王超、郑远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董宸源、李军、王超、郑远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宸源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4日,借款利率为11.7‰,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85。被告李军、王超、郑远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宸源发放贷款470000元。贷款利息清止2008年9月17日。2009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宸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军、王超、郑远祥也不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董宸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宸源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并要求被告李军、王超、郑远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董宸源、李军、王超、郑远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宸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借款本金470000元及2008年9月18日以后的利息(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4日的利息按11.7‰计算,2009年9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5.8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李军、王超、郑远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4元,由被告董宸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秦春保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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