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红诉陈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5:0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454号 |
原告陈红,女, 1958年5月1日出生, 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曦,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红与被告陈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红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1年11月20日,被告将其坐落于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市粮局1号楼7单元9号的房屋以26000元卖给原告,并签有卖房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被告将该房屋及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资料全部交付于原告。余款原告分三次付清,2005年4月16日,原告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4月1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去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在办理房产测绘填写相关资料时,原告误将自己的联系方式填写成被告的电话。在房产测绘之前,被告反悔,并向测绘单位称其申请收据(房产测绘受理单)丢失,将已经卖给原告多年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从测绘单位取走,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市粮局1号楼7单元9号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卖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3、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260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4、收据4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一并将被告购买该房屋的手续交予原告;5、测绘受理单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具结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反悔。具结书证明被告从测绘中心将房产证原件取走。 被告陈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陈红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同意将本案诉争房产从2001年11月20日卖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的购房款2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其购买诉争房产的原始交款凭证交付给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焦作市房产测绘受理单和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申请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进行测绘,本院予以采信。具结书能够证明被告向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具结书,终止了诉争房产的测绘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书写卖房协议书,表示同意从2001年11月20日将本案诉争房产卖给原告,随后,被告即将该房屋和其购买该房屋的原始交款凭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60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红(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卖给陈红粮局房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测绘,准备办理该房产的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向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具结书,终止了诉争房产的测绘事项,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买卖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市粮局1号楼7单元9号房屋的一致意见,被告已将该房屋及其购买该房屋的原始交款凭证一并交付给原告,也已经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6000元,并于2005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房屋自2001年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至此,应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均无异议,并均已履行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虽然已经完成了交付房屋的主要合同义务,但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合同的附随义务,属于履行合同不完整,仍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红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市粮局1号楼7单元9号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陈红名下。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曦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