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欢欢与被告李俊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20:13 |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896号 |
原告谢欢欢,女,一九八八年九月七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涧头乡谢围孜村委谢围孜组 。 被告李俊杰(又名李银领),男,一九七九年九月二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许楼行政村李孟胡庄126号。 原告谢欢欢与被告李俊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曾有一段婚史,由于原、被告年龄悬殊较大,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最终发展到打架并于结婚不久分居,由于二人结婚时间短、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于2011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被告之间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曾有一段婚史。原告以二人结婚时间短、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于2011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被告之间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及婚后财产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1年7月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依处分原则,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欢欢与被告李俊杰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谢欢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侯海峰 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
二0一三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洪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