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中梅与伍会勇、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32:32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02号 |
原告杨中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会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涅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红,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涅阳路14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中段302号。 法定代表人常晓,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中梅与被告伍会勇、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伍会勇的委托代理人彭笑桃、被告镇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及马志红、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伍会勇驾驶汽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被告伍会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汽车为被告镇平汽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二次手术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 被告伍会勇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伍会勇辩称其系被告镇平汽运公司司机,肇事车辆属被告镇平汽运公司所有并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镇平汽运公司及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医疗费。 被告伍会勇提交如下证据:(一)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二)收据,以证明被告伍会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被告镇平汽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且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 被告镇平汽运公司提交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镇平汽运公司。 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分项予以理赔,并称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其余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 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三)中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认为医疗费票据不真实,其它费用不明确,并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也对显示为膏药钱400元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其系非正规医疗费票据;对原告所举证(四)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不客观;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对被告伍会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伍会勇、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对被告镇平汽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显示为膏药钱400元的医疗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证(四)、证(六)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证(三)、证(四)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显示为膏药钱400元的医疗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证(四)、证(六)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显示为膏药钱400元的医疗费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我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合法临床鉴定机构出具,三被告虽持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因此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五)为有效证据。被告伍会勇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镇平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4日9时11分,被告伍会勇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挂)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新春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杨中梅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8月3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会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伍会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杨中梅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及左足背皮肤撕脱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中梅交通事故致伤左足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自2012年7月24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2年10月21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89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51153.66元。原告的损伤,唐河县中医院诊断其一年后需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为8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唐河县交警队领取被告伍会勇支付的医疗费押金30000元。 2012年10月31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杨中梅所有的吉祥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9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9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挂)登记车主为被告镇平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伍会勇与李香平,该车主车、挂车均分别在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伍会勇、镇平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1553.66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500元、残疾赔偿金1379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8.95元、车损费19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32945元;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在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挂)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伍会勇驾驶其所有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中梅受伤,被告伍会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伍会勇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伍会勇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镇平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伍会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挂)在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镇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交强险的设立主旨不符,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杨中梅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费。各项目具体计算方法及数额分别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机构正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1153.66元;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89天,数额为12460元(89×2×70=12460); (3)原告的误工费,自2012年7月24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11日共231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231天,数额为16170元(231×70=16170),原告主张赔偿16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89天,数额为2670元(89×30=2670); (5)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89天,数额为1335元(89×15=1335); (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伤残十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18年,数额为13544.89元[7524.94×(20-2)×10%=13544.89]; (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有左足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 (8)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据医疗机构证明该项费用数额为8000元; (9)原告的车损费,据评估机构评估鉴定为该损失数额为1960元,扣除残值25元为1935元; (10)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付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12128.5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挂)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中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112128.55元(含被告伍会勇垫支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190元共计4330元,原告杨中梅承担400元、被告伍会勇与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930元(其中,被告伍会勇与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