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玉浩与被告张跃水、曲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55:5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89号 |
原告李玉浩,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冰,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焦村镇居民组723号,系李玉浩的外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跃水,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曲巧娟,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跃水之妻。 原告李玉浩与被告张跃水、曲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水、曲巧娟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浩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二人因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向我借款17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后归还。当场我给了他们17000元现金。2012年10月30日,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张跃水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现在二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玉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书证,借条1张,以此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跃水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跃水、曲巧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跃水向原告李玉浩借款17000元,同日,被告张跃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玉浩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圆整),借款人:张跃水,2012年10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缺席,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张跃水从原告李玉浩处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跃水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跃水、曲巧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跃水、曲巧娟支付原告李玉浩借款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跃水、曲巧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天星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林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后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