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许榜慈与被告张天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04:17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97号 |
原告许榜慈,男, 1955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女,195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天才,又写作张天彩,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榜慈与被告张天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许榜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榜慈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李玉琴,被告张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院落相邻,我居南,被告居北。两院之间规划有4米宽东西向的公共巷道,被告后将院门改变方向移到西边,门前巷道被被告堵住非法占用。被告将砖堆放在我的房后墙,用木材堆放在我房后巷道出口,将巷道围入之间院内,造成巷道排水不畅,雨水从原告后墙流入地下室,致我的地下室被水侵蚀,墙体裂缝,墙壁水泥粉刷面脱落,室内物品被水浸泡,给我的居住安全及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我要求被告搬走我房后杂物(砖、木材),保障我房后排水畅通,我在房后修散水坡,被告不得阻挡。 被告辩称:我放砖和木材的地方不是公共巷道,而是我的地方,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书证,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代理人李玉琴与原告的关系; 3、书证,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核定表及平面图各两份,证明原被告宅基地的位置、四至、长宽尺寸; 4、书证,现场照片4张,证明被告侵占公共巷道,堆放物放在原告房后,影响原告住房排水、造成地下室透水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决镇公社“关于张明贤同志申请宅基地问题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其宅基地的面积和四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已过时,不具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已在国家土地部门对宅基地重新确权、发证时作废,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榜慈、被告张天才系同组村民,双方院落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两院之间有一东西向的公共巷道,原告建房时在后墙外留有0.46米的水路,与巷道相连。被告与其弟原来共用一个院子,后被告之弟建房,兄弟俩将院一分为二,两人的院门均改变方向移到西边(被告未建门楼,只留出口),巷道被被告堵住圈入自己院落。被告将砖堆放在原告的房后墙,用木材堆放在原告房后巷道出口,造成巷道排水不畅,雨水从原告后墙流入地下室,致原告的地下室被水侵蚀,墙体裂缝,墙壁水泥粉刷面脱落,室内物品被水浸泡。后经村委调解无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走原告房后杂物(砖、木材)保障其房后排水畅通,并要求在房后修散水坡,被告不得阻挡。审理中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妨害,排除妨碍。被告张天才将砖和木材堆放在原告房后的巷道上,原告房后有其0.46米的宅基使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余部分虽堆放在公共巷道,但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才搬走堆放在原告许榜慈房后的砖和木材,保障原告许榜慈房后排水畅通。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许榜慈在房后修散水坡,被告张天才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天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刚 审 判 员 赵灵康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