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太功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59:59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太功,又名李小八,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功及其辩护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0日,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居民王××以3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本县太山庙乡九里山村马里沟组村民张×、张××自留山上的山林,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间该处山林的所有权归王××所有。2012年10月21日,王××又将此处山林以转包的形式卖给被告人李太功及翟××(另案处理)。李太功等人购买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在承包的山林中砍伐栗木296棵,计立木材积12.50立方米。2012年12月10日,李太功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太功当庭不持异议,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太功供述了与翟××预谋后,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于2006年承包他人自留山的林木,购买后,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即组织工人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翟××的供述与李太功的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于2006年7月份,承包了南召县太山庙乡九里山村马里沟组群众张×、张××自留山上的林木,并于2012年12月21日将该处山林转包给被告人李太功及翟××的事实。 4、证人石××、李×、朱××、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到南召县太山庙乡九里山村的一处山林中给李太功、翟××砍伐林木的事实。 5、承包合同证实王××于2012年12月21日将自己他人承包的自留山转包给被告人李太功、翟××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所砍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12.5003立方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功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购买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李太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进行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太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郝 磊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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