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许高泽、李彩娥、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59:4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557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贠春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高泽,男,1972年6月14日生。 被告李彩娥,女,1973年8月6日生,系许高泽之妻。 被告许孝东,男,1971年2月19日生。 被告许娟层,女,1972年11月24日生,系许孝东之妻。 被告李艳红,女,1968年7月6日生。 被告许项平,男,1965年11月28日生,系李艳红之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许高泽、李彩娥、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高泽、李彩娥、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行与被告许高泽、李彩娥夫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其贷款3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为该借款的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高泽、李彩娥发放了贷款3万元。后被告许高泽、李彩娥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许高泽、李彩娥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29879.52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许高泽、李彩娥、李艳红、许项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许高泽、李彩娥、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关系; 2、书证,贷款借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许高泽、李彩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高泽、李彩娥发放了贷款30000元; 3、书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许高泽、李彩娥、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相互为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书证,还款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证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许高泽已偿还原告本金120.48元,利息3888.7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79.52元及利息1510.43元; 5. 书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支出律师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收回该贷款支出律师费2000元。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许高泽、李彩娥、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列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相互为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许高泽、李彩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3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高泽、李彩娥发放了贷款30000元。至2012年2月22日,被告许高泽已偿还原告本金120.48元,利息3888.7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879.52元及利息1510.43元;原告为收回该贷款支出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许高泽与李彩娥、许孝东与许娟层、李艳红与许项平,均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许高泽、李彩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被告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许高泽、李彩娥还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高泽、李彩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高泽、李彩娥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29879.52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欠息1510.43元;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许高泽、李彩娥、许孝东、许娟层、李艳红、许项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天星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