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咸纬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42:29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051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咸纬,曾用名王超,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2008年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12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取保候审,5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5月31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咸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咸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咸纬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因琐事将刘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王咸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咸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咸纬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楼大厅因琐事将该院医生刘X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左侧鼻颌缝分离,右侧鼻根部软组织肿胀,其损伤构成轻伤。2月28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王咸纬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刘XX对王咸纬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咸纬从轻处罚。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王咸纬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祖X、付XX、王XX、刘XX的证言,被告人王咸纬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XX对王咸纬的辨认笔录,王咸纬被劳动教养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咸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咸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王咸纬曾两次被劳动教养,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王咸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咸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代理审判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忠 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