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玉与娄光灿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52
裴玉与娄光灿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15:12:01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裴玉,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虞城县乔集乡大朱寨村。

被告娄光灿,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乔集乡后张寨村吴庄。

原告裴玉与被告娄光灿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裴玉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裴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光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原告裴玉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2个儿子:长子娄荣旭,2007年12月出生;次子娄荣烁,2011年4月出生。2011年,被告娄光灿去新疆父母处,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无生活来源,全靠亲朋照顾维持生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1、请求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2个儿子一人抚养一个,被告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0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娄光灿辩称,被告为两个儿子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裴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娄光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2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2个儿子:长子娄荣旭,2007年12月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娄荣烁,2011年4月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裴玉与被告娄光灿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原告裴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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