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淑莲诉被告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6:18:33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华法民初字第1854号 |
原告郭淑莲,女,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博,女,1977年出生,汉族。 原告郭淑莲诉被告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通过朋友与被告认识,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农业种植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夏博给原告郭淑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淑莲现金柒万元整(70000),夏博,2012年8月13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夏博向原告郭淑莲借款7万元未还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可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博偿还原告郭淑莲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员 翟献宽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铭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