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恒兴与被告武善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55:07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91号 |
原告刘恒兴,男,汉族,1950年9月21日生,农民。 被告武善立,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农民。 原告刘恒兴与被告武善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窦天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善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恒兴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雇佣我在他的工地打工,双方协商每月工资为4000元。在打工期间,被告预支给我5000元生活费,在年底结算工资时,被告还需要支付我17660元,因被告无钱未予支付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推拖不予给付。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7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善立未到庭,但庭前调查时表示确实欠原告刘恒兴17660元工资,不给原告是因为他干的活不合格。 原告刘恒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7660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原告刘恒兴经人介绍到被告武善立工地干活,原告主要从事放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原告干到2012年11月底就回家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5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2013年2月7日,被告武善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恒兴现金:壹万柒仟陆佰陆(¥17660),武善立,2013年2月7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有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剩余1766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766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善立支付原告刘恒兴176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武善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