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代江诉汪洋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07:26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734号 |
原告:郑代江,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洋华,女,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代江诉被告汪洋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代江、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汪洋华、委托代理人宣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代江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洋华于2011年农历10月经媒人介绍订婚,腊月22日经登记结婚。双方认识仅一个多月就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身体有病。2012年5月我陪同被告到杭州市慈济医院检查,医生告诉我被告子宫切除一部分,后经过我询问,被告才告诉我她婚前因宫外孕手术。在此之前,我毫不知情。我知道后即同情又悔恨,继续给她治疗。今年6月22日,我到苏州找被告时,被其堂弟辱骂、殴打,被告父母当面也不加制止。第二天被告老爹又对我殴打,赶我走。从此后,被告对我一反常态,并要求离婚。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7.7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2万元。 原告向本院举交证据有:1、结婚证。2、被告病历、检查报告、费用单据,拟证明被告输卵管手术、不孕,被告隐瞒婚前病史。3、郑XX、周XX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彩礼7.7万元。4、郑一X、郑二X、李X、闰X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前为结婚、建房借款合计8.3万元,拟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5、原告婚前2010年8月8日住院病历及相关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劳动能力受限。6、双虎家私、洪健电器货单三张。 被告汪洋华辩称,1、不同意离婚。2、双方婚后互敬互爱,一起在外务工,从未分开,夫妻感情很好。3、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诬陷我有生理缺陷,我提交的检查报告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所述是不实之词。4、原告的彩礼我已作为嫁妆带到原告家中。今年原告与我堂弟发生口角,没有发生打架事情。 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苏州大学附属医院医学报告单2份,病历卡一本。 本院调查介绍人郑XX、周XX笔录各一份,证明经手礼金52000元。调查李X笔录,证明原告方婚前建房借款8000元,为结婚借款15000元。调查郑二X笔录,证明原告方为结婚借款1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查郑XX、周XX笔录无异议,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1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嫁妆物品无异议,原告为结婚购买戒指、项链、手链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代江与被告汪洋华于2012年1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亲共同居住。2012年4月、5月被告分别在杭州、苏州医院检查身体,被告于2009年实施了患侧输卵管切除术。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前生育病史、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隐瞒生育病史、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规定,其举交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代江与被告汪洋华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力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