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相莲、张玉震、张振华与刘俊杰、刘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侯梅竹、侯伟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5:59:12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1330号 |
原告:杨相莲,女,1949年9月7日生。 原告:张玉震,男,1971年8月10日生。 原告:张振华,男,1987年6月7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震。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凤山。 被告:刘俊杰,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刘藏,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跃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凤奇。 委托代理人:刘洁。 被告:侯梅竹,女,1947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侯伟兵,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梅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钱修铓。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 原告杨相莲、张玉震、张振华诉被告刘俊杰、刘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被告侯梅竹、侯伟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莲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震、申凤山,被告刘俊杰、刘藏委托代理人刘跃周,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侯梅竹并作为被告侯伟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相莲等三人诉称:2013年1月7日18时30分,受害人张银焕驾驶三轮车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采油五厂联合站南公路时,被刘俊杰驾驶的豫JL0820号轿车撞向公路南侧车道,又被被告侯伟兵驾驶的豫J85367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张银焕当场死亡,三轮车损毁,被告刘俊杰所驾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车主为刘藏;被告侯伟兵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俊杰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伟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银焕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杨相莲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运尸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以上共计200453.1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俊杰、刘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刘俊杰驾驶的豫JL082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刘俊杰是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 被告侯梅竹、侯伟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侯伟兵驾驶的豫J85367号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侯伟兵是侯梅竹雇佣司机。侯梅竹为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侯伟兵驾驶的豫J85367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这是一起三方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与JL0820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担。原告诉求停尸费、运尸费不应重复主张,车损的评估费及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本案并不能排除刑事附带民事性质,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8时30分,受害人张银焕驾驶三轮车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采油五厂联合站南公路时,与被告刘俊杰驾驶的豫JL0820号轿车相撞,又被被告侯伟兵驾驶的豫J85367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张银焕当场死亡、张银焕的三轮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产生停尸费3000元、运尸费1500元。被告刘俊杰所驾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豫JL0820号车车主为刘藏,被告刘俊杰系无证驾驶。被告侯伟兵所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侯伟兵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是侯梅竹,被告侯伟兵是被告侯梅竹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侯梅竹为原告方垫付15000元。2012年1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第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杰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伟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银焕无责任。2013年3月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银焕所有的夏利之星三轮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结论,车损价值为202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3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3)濮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刘俊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杰、侯伟兵与张银焕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刘俊杰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藏具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L0820号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俊杰是无证驾驶,故先由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赔偿后享有追偿权。被告侯伟兵是被告侯梅竹雇佣司机,侯梅竹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85367号厢式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127923.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17101.5元过高,应按照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3634元计算,半年计款16817元。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30000元。原告方诉求的停尸清理费3000元,提供有收款单据,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运尸费1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500元。原告方诉求的财产损失费2020元及评估费100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及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人均年收入20492元计算,按三人三天计款505.26元。以上合计为180866.24元。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均担赔偿责任,每公司承担90433.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扣除被告侯梅竹垫付的15000元为75433.12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相莲等人丧葬费16817元,死亡赔偿金127923.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停尸费3000元,财产损失212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5.26元。以上共计180866.2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赔偿90433.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75433.12元(90433.12元-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侯梅竹垫付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5元,原告杨相莲、张玉震、张振华负担359元,被告侯梅竹负担826元,被告刘俊杰、刘藏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廷仕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