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丰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54:40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丰华,女, 1982年4月2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丰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丰华在南召县城郊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办事时,捡拾到该站工作人员杨××的钱包。当日下午16时许,李丰华到南召县农村信用社,将钱包内杨××存折上的人民币5000元取走。2013年3月19日,李丰华家人退赔给杨××人民币9000元,杨××不再追究李丰华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高×、刘××等人的证言,取款视频光盘,农信社存取款记录、取款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捡拾他人遗失的存折,将存款从银行取出后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丰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李丰华到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李丰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其所在社区调查,对李丰华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丰华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晋喜盈 人民陪审员 张广振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