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腊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11:04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腊香,女,1966年7月6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腊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腊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汪腊香与同乡陈××到南召县城郊乡光明路“浩洋花园”小区附近,汪腊香趁该小区对面住宅楼五楼居民周×不备之机,进入周×家中,将餐桌上的钱包拿走,内装8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汪腊香离开时被周×发现,当场被抓获。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汪腊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陈××、马××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盗窃罪追究汪腊香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腊香当庭辩称自己是到周×家送“平安符”的,没有想盗窃周×的钱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汪腊香与同乡陈××购买“平安坠”、“平安符”等物品后,二人身着尼姑衣到南召县城郊乡光明路“浩洋花园”小区附近,汪腊香趁该小区对面住宅楼五楼居民周×不备之机,进入周×家中,将餐桌上的内装8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的钱包拿走,汪腊香离开时被周×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汪腊香对自己未经被害人周×许可,进入周×家中,将钱包从餐桌拿起,后放到门口鞋柜处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周×陈述了 案发时有两个穿深色衣服的女人到自己家中将钱包拿走,准备出门时被自己抓获,及钱包里有800多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3、证人陈××证实自己和汪腊香到周×家中送“平安符”,汪腊香将周×钱包从餐桌拿走,放到鞋柜的事实。4、证人马××证实自己听到邻居周×家吵吵后,到周×家中看到有两个穿尼姑衣服的女的在站着,周×说尼姑偷她的钱包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书证:①汪腊香人口信息表。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汪腊香辩称自己是到周×家送“平安符”,没有想盗窃周×的钱财的辩解理由,经查,案发时汪腊香未经被害人周×允许悄悄进入周×家中,当把周×放在餐桌上的钱包拿到门口被周×发现时,才将钱包放到门口鞋柜处,并向周×言称自己是向其送“平安符”,综观上述情节,被告人明显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故对汪腊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腊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腊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晋喜盈 人民陪审员 张广振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