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宪荣诉何士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10:58 |
|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曾宪荣,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 被告:何士让,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先明,男,商城县司法局吴河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曾宪荣诉被告何士让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荣,被告何士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荣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何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遇问题就发生争执。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无所作为,无家庭责任心,赚钱就赌博,从没对原告和孩子经济上给予帮助。被告父母不把原告当做一家人,因孩子住院叫被告父母帮助照看,被告父母分文不给,也不过去看望。被告的态度让原告感到寒心,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被告何士让辩称,原、被告系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X。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孩子出生不久,双方均外出务工,被告没有赌博恶习。2013年4月,因孩子治病,需要手术,鉴于被告外出未归,双方因孩子治病发生矛盾,原告便将孩子带至娘家,双方由此产生感情纠纷,但并非原告陈述无感情可言。孩子出生至今年上半年4月份前一直在男方家生活。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何士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2008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何XX。婚生子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春节期间双方均回家。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无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嫁妆有32英寸电视机一台、被子等。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无法定理由,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宪荣与被告何士让离婚。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曾宪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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