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灵宝市鑫农果品产业合作社与被告张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57:3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080号 |
原告灵宝市鑫农果品产业合作社。 住所地:灵宝市焦村镇。 法定代表人王南林,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迎春,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鑫农果品产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农合作社)与被告张迎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民,被告张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农合作社诉称:2012年元月份,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产租赁经营合同。我社将位于原焦村镇花厂院内的办公楼及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每年租金7000元,租期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缴纳了租金,我按合同将房屋及土地交给被告经营。合同到期后,因我对被告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另有规划,不能继续租赁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将租赁的房屋及土地交回,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归还,承担逾期归还租赁房屋及土地的租金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迎春辩称:原告不愿租给我,因为给我涨租金与别人的租金差距太大。我在租赁场地扩建有房屋,要求原告对我扩建的房屋进行赔偿。我不同意承担逾期租金3500元。 原告鑫农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及被告在租赁期间满后被告投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迎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三张,以此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在租赁场地投资建设彩钢瓦板房四间,彩钢板房五间。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张迎春与案外人杜斌共同租赁原告鑫农合作社位于灵宝市焦村镇原花厂院内的办公楼及场地一块经营使用。同年,被告张迎春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彩钢板房5间、彩钢瓦房4间。2011年被告张迎春开始单独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每年签一次。2012年1月23日,被告张迎春与原告鑫农合作社再次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项目为办公楼房屋10间、楼前场地一块(西至西仓库东、东至水泥地坪、南至春树、北至西仓库北墙),租金每年7000元,一次性交清。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鑫农合作社通知被告张迎春交还租赁的房屋及土地,被告张迎春拒绝向原告鑫农合作社归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的房屋及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知被告退还租赁的房屋及土地,被告拒绝退还房屋及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理应承担逾期占用原告房屋及土地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双方租金标准计算,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份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在租赁场地建造房屋的损失,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由双方协商或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迎春立即归还原告灵宝市鑫农果品产业合作社位于灵宝市焦村镇原花厂内办公楼房屋10间、楼前场地一块(西至西仓库东、东至水泥地坪、南至春树、北至西仓库北墙)。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迎春赔偿因逾期占用原告灵宝市鑫农果品产业合作社房屋及土地的经济损失3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迎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