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关亚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10:23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二初字第222号 |
原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工贸区1号。 法定代表人张彩霞,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关亚可,男,25岁。 原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与被告关亚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亚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购买货车一台,经与原告协商,将豫LC5217号车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200元。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将豫LC5217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关亚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关亚可与原告远顺公司协商,将其购买的豫LC5217号货车挂靠到原告远顺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车主为原告远顺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远顺公司称,被告关亚可每月向公司交纳挂靠费200元,原告远顺公司履行了协商义务,而被告关亚可不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也未将车辆过户出原告远顺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引起纠纷,原告远顺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将豫LC521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远顺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关亚可将其购买的车牌照为豫LC5217号货车挂靠到原告远顺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属实,且有豫LC5217号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亚可未按双方协商履行挂靠义务,原告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亚可作为豫LC521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在原告远顺公司营运后,应将有关营运证件交还原告远顺公司,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远顺公司,因被告关亚可不履行该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远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关亚可支付管理费100元,因原告远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远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亚可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关亚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C5217号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关亚可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哲昱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