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诉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2
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诉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5:00:48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李屯村。

法定代表人庞长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其玉,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高伟,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亿建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瑞公司)、田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受理的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焦作亿建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河南中瑞公司和田高伟。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其玉、被告河南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田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亿建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两被告施工的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支队罚没物资管理中心的工地使用原告公司的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封顶15日之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但主体封顶已半年有余,两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900295.1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00295.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29.5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瑞公司辩称,被告河南中瑞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未授权被告田高伟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故被告河南中瑞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田高伟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其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告明知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于其它无效,原告仍与田高伟签订合同,且原告签订合同后,既未催告被告河南中瑞公司予以追认,也未主张撤销,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田高伟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河南中瑞公司只是同意代扣混凝土款100295.15元,原告起诉的900295.10元同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中瑞公司的起诉。

被告田高伟辩称,没有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没有为其办理财务手续,也没有提交其要求的资料,延误其工程验收。经其向原告送达联系函后,原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违约在先,造成其损失40余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河南中瑞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焦作亿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结算单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供货结算单,总价款为1100295.15元;3、照片1张,证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支队罚没物资管理中心的工程由二被告承建;4、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真实,本案所涉工程与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有关系,被告河南中瑞公司主体适格。

被告河南中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田高伟持有的合同不一致,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显示“仅限技术资料、用于其它无效”,该章不能签订合同,被告河南中瑞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样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应为无效,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价款的依据,且同原告的诉状要求的数额及原、被告三方确认的数额不一致;证据3与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中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田高伟,欠款数额是100295.15元。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提交的协议上加写的内容是因协助执行的需要由相关人员补加上的。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总承包,被告田高伟是分包单位,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被告河南中瑞公司。

被告田高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名字是本人签的,但印章不是其加盖的;对证据2被告田高伟不知情,合同中载明所有事项均由其经手,但结算单其没有签字。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中瑞公司。

被告河南中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田高伟,被告田高伟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100295.15元,被告河南中瑞公司只负协助代扣义务。

原告焦作亿建公司对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所持有的协议不一致,且代扣金额的多少与原告无关。

被告田高伟对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田高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合同结算一切事宜均由被告田高伟负责,但原告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田高伟的签字。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田高伟提供的资料,原告至今未提供;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田高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爱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田高伟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00295.15元,被告河南中瑞公司仅是代扣;3、联系函1份,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高伟提供相关资料,被告田高伟才不予支付混凝土款。

原告焦作亿建公司对被告田高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是被告河南中瑞公司自己的原因,原告不清楚。对补充协议有异议,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持有的协议书上未载明被告田高伟的承诺,也没有被告河南中瑞公司人员的签字,对载明的代扣数额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在提起诉讼后才收到的,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有留置相关资料的权利。

被告河南中瑞公司对被告田高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是被告河南中瑞公司签订的,无河南中瑞公司盖章;证据2的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田高伟签订的,然后让河南中瑞公司代扣,河南中瑞公司是协助执行,不是协议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田高伟向原告发出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由实际施工人保管,仅用于技术资料使用。盖章是被告田高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田高伟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混凝土价款的结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支队罚没物资管理中心工程是被告河南中瑞公司的承建项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添加的内容不一致,但该协议书上明确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且打印的协议内容均一致,也都有冯爱萍与田高伟的签字,故该三份协议书都应是冯爱萍与田高伟就同一事项所签订,能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爱萍与被告田高伟约定由被告河南中瑞公司配合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扣100295.15元混凝土价款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爱萍与被告田高伟约定由被告河南中瑞公司配合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扣100295.15元混凝土价款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高伟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田高伟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爱萍与被告田高伟约定由被告河南中瑞公司配合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扣100295.15元混凝土价款,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田高伟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要求协商解决付款票据及产品质量证明书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支队罚没物资管理中心工程是由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承建。2012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爱萍与被告田高伟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采购方为被告河南中瑞公司(甲方),供应方为原告焦作亿建公司(乙方),由乙方向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支队罚没物资管理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甲方的结算负责人为田高伟,乙方的结算负责人为冯爱萍。付款方式为一层封顶付已用混凝土价款的80%,五层封顶付已用混凝土价款的80%,主体封顶15日之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如因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时间供应混凝土,所造成的工程停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若单方违约,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上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爱萍和被告田高伟的签字,且分别加盖了“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河南中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罚没物资管理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于其它无效”的印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经结算,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27日之间的混凝土价款为691810.6元,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20日之间的混凝土价款为339350.35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日之间的混凝土价款为69134.2元,共计1100295.15元。2012年12月20日,冯爱萍与被告田高伟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田高伟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00295.15元,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支队罚没物资管理中心每次转款时按50%扣减,直至付完为止,由被告河南中瑞公司配合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起代扣。2013年3月18日,被告田高伟以被告河南中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联系函称:被告河南中瑞公司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原告均未出具正规发票或收据,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也未能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原材料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导致工程主体工程无法验收。并要求原告尽快与其联系,协商解决。联系函上加盖了“河南中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罚没物资管理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于其它无效”的印鉴。

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中瑞公司认可河南中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罚没物资管理工程已经封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田高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虽然加盖了“河南中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罚没物资管理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于其它无效”的印鉴,但印鉴上明确显示仅限技术资料,用于其他无效,原告对此明知,但原告没有审查被告河南中瑞公司对被告田高伟是否有签订该合同的授权,且被告田高伟在庭审中也认可是其本人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然后再转卖给被告河南中瑞公司,故被告田高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为被告田高伟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田高伟个人承担。原告与被告田高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田高伟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河南中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罚没物资管理工程已经封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于封顶15日内付清混凝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田高伟辩称原告未能向其开具已支付款项的正规票据及未能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原材料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被告田高伟作为买受方,在接收混凝土的同时即有要求原告提供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的权利,被告已经接受并使用了原告交付的混凝土,且对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票据及交付产品质量证明书、原材料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足以影响被告对混凝土的使用,不能构成被告田高伟不支付混凝土款的理由,且被告田高伟对此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田高伟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田高伟的签字,但结算单与被告田高伟和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被告田高伟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上均加盖了河南中瑞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罚没物资管理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仅限技术资料.用于其它无效的印鉴,应视为被告田高伟对该结算单知晓并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田高伟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双方对要求被告河南中瑞公司配合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扣金额的约定,而不是对被告田高伟欠原告混凝土款数额的确认,且被告田高伟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函上也仅提到由被告河南中瑞公司于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000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应按双方结算的总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计算,被告辩解只欠原告100295.15元混凝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田高伟签订,约定由被告河南中瑞公司配合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起代扣混凝土款100295.15元,协议双方约定了第三方河南中瑞公司的义务,且仅约定了河南中瑞公司的配合代扣义务,故被告河南中瑞公司对被告田高伟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田高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现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依照该条款约定,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最高额应以原告要求的110029.51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00295.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款项之日止,最高以110029.5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46元,由被告田高伟承担。暂由原告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