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51:4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25号 |
原告 田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 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资购买的豫N77350、豫NZ9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5月3日司机韩贵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李学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1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3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7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韩贵年《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豫N77350、豫NZ9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司机韩贵年合法驾驶。3、被保险人为原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4、曹县公安局闫店楼派出所出具的李学兰《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李学兰1932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曹县闫店楼镇祝口行政村祝口村377号。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5、2013年5月16日菏泽市曹县青荷街道办事处、菏泽市公安局曹县青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学兰自2011年2月1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菏泽市曹县青荷街道,其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2013年5月17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调解原告赔偿李学兰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合理赔付义务,不承担诉讼等间接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是否合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菏泽市曹县青荷街道办事处与菏泽市公安局曹县青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没有两个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据单一,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菏泽市曹县青荷街道办事处与菏泽市公安局曹县青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来证实李学兰自2011年2月16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菏泽市曹县青荷街道,没有提交暂住证、也没有提交李学兰的实际居住地址的证据,证据单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对李学兰的亲属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赔偿项目中三轮车损坏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调解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对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出资购买的豫N77350、豫NZ9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缴纳保费 元;投保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缴纳保费537.9元,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5月3日司机韩贵年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李学兰当场死亡。2013年5月7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2)第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韩贵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1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5年为47230元,丧葬费按2012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计算六个月为21418.5元。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的实际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精神抚慰金赔偿3.5万元为宜。以上共计103648.5元。赔偿数额不超出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因三轮车损坏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田某某保险金103648.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足额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