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左巧英与被告王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56:4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877号 |
原告左巧英,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相波,男,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灵宝市黄河路派出所职工。 原告左巧英与被告王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窦天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巧英诉称:2013年1月14日,我与被告王相波、陈文成、张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灵宝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陈文成、张米娟承担我6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被告王相波承担借款中的2万元,被告当场向我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左巧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钱人:王相波,2013.元.21号,(元月24号还)”。后我向法院申请撤诉。我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推拖。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相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左巧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书证,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王相波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3、书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左巧英与陈文成、张米娟、被告王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王相波承担2万元还款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相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陈文成、张米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借原告左巧英6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是被告王相波。2012年6月4日,原告左巧英起诉陈文成、张米娟、被告王相波,要求三人偿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文成、张米娟的父母同意偿还给原告左巧英4万元,剩余2万元由被告王相波承担。被告王相波当场向原告左巧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左巧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钱人:王相波,2013.元.21号,(元月24号还)”。原告左巧英撤诉。原告左巧英与被告王相波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王相波愿意承担案外人陈文成、张米娟2万元债务,有被告王相波向原告左巧英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相波支付原告左巧英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