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红卫与被告荀少波、王贤洪、李正戌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5:00:4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268号 |
原告宋红卫,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荀少波,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贤洪,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律师,住灵宝市新华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正戌,男,195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红卫与被告荀少波、王贤洪、李正戌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17日在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卫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荀少波,被告王贤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祥,被告李正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卫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荀少波承包被告王贤洪经营的联购超市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后,2011年11月,被告荀少波与我以及被告李正戌商定,三人共同为被告联购超市室内外进行装饰装修,按出工多少均分劳动报酬。2011年12月9日,我、被告荀少波和被告李正戌以及雇工赵圆圆四人在联购超市做吊顶装饰工作时,由于脚手架的轮子脱出,我与被告荀少波一起从脚手架上坠落。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天,2011年12月10日又转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31日转入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进行康复医疗,2012年7月25日出院。此次事故造成我胸10.11骨折脱位并脊髓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胸4椎体骨折。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事故发生后,我就前期费用向法院起诉,已判决生效,后期产生的各项费用一直没有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贤洪赔偿我各项损失206709.88元,被告旬少波赔偿我各项损失206709.88元,被告李正戌赔偿我各项损失220740.48元。 被告王贤洪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荀少波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李正戌辩称:我是给少波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红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 2、(2012)三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3、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29603.71元; 4、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1份,护理人员宋卫革请假条3份、工资发放表8份,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陪护情况; 5、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 6、阳店镇朱家窝村民委员会、阳店派出所证明及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宋红卫的被抚养人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王贤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荀少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1张,证实原告已能行走。 被告李正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王贤洪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中陪护证明印章不是单位公章,第5组证据鉴定程序不合法,第6组证据宋有谦是退休职工,不应计算抚养费,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数额过高;被告荀少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贤洪一致;对被告荀少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王贤洪无异议;原告宋红卫、被告荀少波、王贤洪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李正戌对以上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一致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数额较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荀少波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被告王贤洪将其经营的超市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生产经营资质的被告荀少波,双方约定,装修材料由王贤洪提供,被告荀少波按照王贤洪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完工后王贤洪以7元/m2的实际面积向荀少波支付报酬。2011年11月,被告荀少波找到原告宋红卫和被告李正戌,三人商定,共同为被告王贤洪经营的联购超市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作,按出工多少三人均分报酬。2011年12月9日,原告、被告荀少波和李正戌以及雇工赵圆圆四人在联购超市做吊顶装饰工作时,由于脚手架的轮子脱出,原告与被告荀少波一起从脚手架上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红卫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以荀少波、王贤洪为被告起诉,本院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548.54元,被告荀少波已支付原告20000元,判决被告王贤洪赔偿原告宋红卫经济损失11887.14元,宋红卫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贤洪赔偿原告宋红卫经济损失14030.6元。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宋红卫转入三门峡职工康复医院进行康复医疗,花费医疗费29603.71元。诉前原告宋红卫通过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审理中,王贤洪、荀少波提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经过协商,宋红卫与王贤洪、荀少波共同选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本院委托该所对宋红卫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再次鉴定,结论仍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宋红卫兄弟俩人,父亲宋有谦,1950年10月10日生,系退休职工,母亲刘次木,1951年7月15日生,农民。原告宋红卫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03.71元、误工费42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营养费14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27.4元,残疾赔偿金136768.12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后护理费1723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4886.03元,被告荀少波已支付原告20969.4元。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荀少波承包王贤洪经营的联购超市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后,与原告宋红卫和李正戌商定,三人共同为联购超市室内外进行装饰装修,按出工多少均分劳动报酬,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在为三人组成的合伙体做吊顶装饰工作时,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是合伙体的雇员,受雇于合伙体做吊顶装饰工作,其二又是合伙体的成员之一,具备雇主的身份,原告宋红卫作为雇员在为合伙体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作为合伙人成员的被告荀少波、原告宋红卫和李正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均有赔偿责任。被告王贤洪将其经营的联购超市室内装修工程交给没有生产经营资质的被告荀少波,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贤洪应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荀少波、原告宋红卫和李正戌应各承担25%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扶养人其父亲生活费,因原告父亲宋有谦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红卫在定残后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故按照1人护理进行计算。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戌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比例承担其在前期经济损失总额中应承担的份额14030.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正戌辩称其是给少波打工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贤洪赔偿原告宋红卫经济损失103721.51元; 二、除被告荀少波已支付的20969.4元外,被告荀少波再赔偿原告宋红卫经济损失82752.11元; 三、被告李正戌赔偿原告宋红卫经济损失117752.11元; 四、驳回原告宋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3元,由原告宋红卫负担4013元,被告王贤洪负担2000元,被告荀少波负担2000元,被告李正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王育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