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煜、裴明会与王俊岭、管春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6
李兴煜、裴明会与王俊岭、管春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2 15:42:5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李兴煜,男,2011年12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自聪,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裴明会,女,1987年9月4日出生。

被告:王俊岭,男,1981年9月9日出生。

被告:管春梅,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一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培勇。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

原告李兴煜、裴明会诉被告王俊岭、管春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煜法定代理人李自聪、裴明会,被告王俊岭、管春梅委托代理人孙一鸣、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煜、裴明会诉称:2013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俊岭驾驶被告管春梅所有的豫JCA226号轻型箱式货车,当行驶至城关镇裴西屯村南,在向后倒车时将公路边上步行行走的裴明会、李兴煜撞到,致二者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4109280913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煜、裴明会无责任。肇事车豫JCA226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裴明会在怀孕期间,李兴煜面部鼻翼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俊岭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豫JCA226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6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管春梅辩称:被告王峻岭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豫JCA226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原告索赔应合法有据,应有相关医疗证明予以证实,无证据证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俊岭驾驶被告管春梅所有的豫JCA226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裴西屯村南,向后倒车时将公路边上步行行走的裴明会、李兴煜撞到,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李兴煜被诊断为:1、右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鼻翼部软组织损伤;裴明会被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60元。2013年3月8日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第4109280913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兴煜、裴明会无责任。肇事车豫JCA226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豫JCA226号轻型箱式货车车主是管春梅。王俊岭是车主管春梅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岭垫付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兴煜、裴明会与被告王俊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王俊岭是车主管春梅的雇佣司机,被告管春梅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兴煜、裴明会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0000元过高,原告裴明会误工费及李兴煜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492元计算,每人按十天,误工费为561.40元,护理费为561.4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每人1000元,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3122.80元。被告王俊岭垫付的56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王俊岭。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兴煜、裴明会误工费561.40元、护理费56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122.8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562.80元(3122.80元-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俊岭垫付款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李兴煜、裴明会负担200元,被告管春梅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廷仕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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