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50:30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577号 |
原告 孟某某,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马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 被告 韩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 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 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 李某某,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被告马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亿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亿龙公司、李某某投资建设,由梁园区亿龙工业园、韩某某发包给马某某承包的亿龙工业园厂房建设工地上施工时,从梯子上摔下严重受伤,被120急救车接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1度)并截瘫。2、左腕关节骨折。住院治疗31天,因下身失去知觉,大小便失禁,活动受限,引发上身褥疮,后入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众被告相互推诿,致原告无钱医治出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9634.89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在施工中摔伤是事实。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孟某某为被告马某某的员工,马某某与韩某某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由承揽人马某某负责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亿龙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答辩意见同韩某某。 本案争议焦点:1、该工程谁是发包方,承包方有无资质。2、原告损失数额多少,应由谁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3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对被告马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①原告孟某某跟被告马某某打工。②马某某承建梁园区亿龙工业园厂房安装协议条款,是与本案被告李某某具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李某某安排被告韩某某代签亿龙工业园厂房施工安装协议。③工程款支付均是马某某找李某某协商,谈妥具体数额后,让马某某履行借款手续,李某某将款直接给付或安排他人给付,李某某为该工程实际发包人,韩某某为李某某的雇员。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致残,被告马某某、投资人某某公司、工程实际发包人李某某、资产管理人亿龙公司、合同签订人韩某某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组:2011年11月25日,甲方为亿龙工业园(落款签名为韩某某),乙方为马某某签订的《亿龙工业园厂房施工安装协议》一份,证明①协议条款实为马某某与李某某商谈意见一致后,李某某授意韩某某与马某某签订此协议,李某某为实际发包人。②李某某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各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下载的《商丘市梁园区天宏、亿龙两工业项目奠基》报道一份。第四组:1、商国土资监(2008)45号文件一份。2、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一份。3、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发票一份。4、平原国土所对李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非法占地现场勘测笔录一份。6、某某公司建设亿龙工业园项目现场照片一张。7、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①梁园区亿龙工业园项目土地占用人、投资人为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实际发包人为该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韩某某为李某某的雇员,受李某某指派履行职责。②原告是在工程实际发包人李某某发包给马某某承包亿龙工业园厂房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致残,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工程投资人、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组:1、亿龙公司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2011年4月1日,李某某与亿龙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3、2011年4月1日,梁园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产权证明》一份。4、李某某名片一张。证明①李某某为亿龙公司总经理,亿龙工业园内房屋所有权人。②亿龙公司经营场所,属无偿租赁李某某亿龙工业园内房屋。③李某某和亿龙公司均为亿龙工业园工程项目受益人,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组: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摔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1°)并截瘫;2、左腕关节骨折;3、右腕关节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双下肢功能锻炼,口服抗凝集预防静脉血栓形成;3、骨折愈合1年后可取内固定;5、每日膀胱冲洗,每2周更换尿管;7、加强营养,建议1-2人护理至生活能自理。第七组:医疗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0240.2元。第八组:交通费票据10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10元。第九组:原告及儿子孟扬杰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孟某某、孟扬杰为非农业户口,孟扬杰2012年10月28日生。第十组:1、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3号关于孟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①孟某某脊髓神经损伤致双下肢截瘫,构成伤残二级;左挠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九级;右挠骨及舟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②孟某某目前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③孟某某需在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约5000元。④孟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第十一组:孟某某家属与李某某商谈孟某某伤残赔偿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①亿龙工业园项目是李某某投资建设,对孟某某摔伤李某某愿承担连带责任。②该录音证实李某某、韩某某落款日期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租地协议虚假。 被告马某某、某某公司、亿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亿龙工业园厂房施工安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为加工承揽合同。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9月18日李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证明韩某某租地的事实。 经庭审,被告马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六、七、八、九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韩某某、李某某认为马某某与孟某某有亲戚关系,所述内容不真实。韩某某与马某某为独立的加工承揽关系,不受李某某指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韩某某、李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定作人为李某某,韩某某给李某某打工,该协议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马某某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抬头为“亿龙工业园”,落款签名为韩某某,李某某认可亿龙工业园为个人以某某公司名义招商引资项目,占地约64亩,土地使用权属个人,该土地中约2800平方米于2011年9月18日租赁给韩某某自主经营。经鉴定,李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落款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法律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被告韩某某、李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四、五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韩某某认为该鉴定没有征求全部被告的意见,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认为鉴定伤残等级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五、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鉴定,该协议落款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位于商丘市八一路南侧、迎丰渠西侧的梁园区亿龙工业园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由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某有限公司租用梁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约100亩,租期10年投资建设。2011年11月25日,李某某与马某某商谈好厂房施工安装协议后,亿龙工业园为甲方(落款签名为韩某某),马某某为乙方签订《亿龙工业园厂房施工安装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在乙方人员进驻前提供好水、电和乙方工作人员的住宿地点。甲方在乙方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勒令乙方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并达到相应的建筑标准的指标。2、乙方权利义务: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完成并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建筑行业的技术、质量标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干扰人员或甲方未履行其义务时,可以予以向甲方反映并使甲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3、承包、付款方式: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5元(不含吊车费),约为79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工期自2011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2月30日结束,工期100天,阴雨天除外。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付工人生活费和生产费用。工程结束验收后五日内结清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如发生意外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出现因施工质量而造成的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后果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自然灾害除外。协议签订后,马某某即组织包括原告孟某某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5月28日,原告孟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1°)并截瘫;2、左腕关节骨折;3、右腕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个月,支付医疗费40240.2元。原告孟某某的伤情,经依法委托鉴定,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孟某某脊髓神经损伤致双下肢截瘫,构成伤残二级。2、孟某某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九级。3、孟某某右桡骨及 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参考意见为:1、孟某某目前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2、孟某某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1、马某某组织的施工队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霍艳红,总经理为李某某,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资产管理(自有或接受委托的资产管理),经营场所由李某某无偿提供10年。3、张家港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薛建,注册资本58万元,经营范围:机械加工、销售。投资梁园区亿龙工业城后,任命李某某为副经理,负责该工业城建设。4、李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经鉴定意见为:落款标称日期“2011年9月18号”甲方为“李某某”、乙方为“韩某某”的《租地协议》与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委托人为“韩某某”的《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号”说明人为“李某某”的《情况说明》是同一时期书写形成。5、原告孟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子孟杨杰,2012年10月28日生。6、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亿龙工业园(落款签名为韩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亿龙工业园厂房施工安装协议》,因马某某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协议签订后,马某某即组织包括原告孟某某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可以认定孟某某是受雇于马某某承包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工程为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法律对建设工程市场实行资质等级准入制度,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不准进入建设工程市场领域,故应认定《亿龙工业园厂房施工安装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建筑法调整。被告韩某某、李某某辨称该协议为加工承揽合同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李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租地协议》,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落款标称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甲方为“李某某”、乙方为“韩某某”的《租地协议》与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委托书为“韩某某”的《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号”说明人为“李某某”的《情况说明》是同一时期书写形成。可以认定《亿龙工业园厂房施工安装协议》,落款签名虽为韩某某,但并非实际发包人。被告李某某认可亿龙工业园为个人招商引资项目,挂靠某某公司名下,占地约64亩,土地使用权属个人,且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应诉,可以认定李某某为亿龙工业园厂房施工安装协议的实际发包人,且选择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马某某个人承包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李某某与雇主马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亿龙工业园名为某某公司租用梁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约100亩投资建设,实为李某某借用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营业执照是市场主体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任何经营主体必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准入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发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借用人李某某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13张为40240.2元。2、受伤(2012年5月28日)至定残日(2013年3月22日)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建议1至2人护理至生活能自理)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为1人×294天×50元/天=14700元。3、定残后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一个二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部分护理依赖、酌情按1人计算20年每天50元计算为20年×365天×50元/天×50%=18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1天×30元/天=93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31天×10元/天=31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0442.62元/年÷365天×29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641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93%(一个二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380232.7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其子孟杨杰,2012年10月28日生),计算至18周岁为13732.96元/年×93%×17.5年÷2=111751.96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参考意见确定为5000元。10、伤残鉴定费按票据计算1张为1900元。11、交通费根据101张出租车票据,计1010元,酌情支持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责任划分,酌情支持40000元。上述合计794775元。 原告孟某某身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责任划分,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孟某某损失数额的70%为宜,数额为794775×70%=55634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亿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556343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黄清培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