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长礼诉洪文彦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2:47:16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一初字第260号 |
原告洪长礼,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文彦,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长礼因与被告洪文彦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长礼和被告洪文彦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长礼诉称,被告洪文彦告系原告洪长礼和李秀梅的独生子。1990年,原告洪长礼与李秀梅购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房产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秀梅,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131102412号。2003年9月28日,李秀梅因病去世。妻子去世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书写一份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声明放弃继承权,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131102412号)归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文彦辩称,1、放弃继承权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放弃该权利,被告对该房产应享有继承权;2、关于请求撤销放弃继承权证明的主张,我已经另案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131102412号)是否享有继承权。 原告洪长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中州分公司第二氧化铝厂证明、河南省国有林场证明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李秀梅的父母已经先于李秀梅去世;2、焦房权证解字第0131102412号房产证,证明遗产的坐落及面积;3、洪文彦的证明,证明被告放弃继承权。 被告洪文彦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是我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洪文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洪文彦系原告洪长礼和李秀梅之独子。原告洪长礼与李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一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秀梅,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131102412号,房屋面积为49.5平方米。2003年9月28日,李秀梅因病去世。2012年11月23日,被告洪文彦书写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叫洪文彦,男,汉族,河南浚县,1976年7月12日出生,中州铝厂工人,我自愿放弃位于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四分之一的房屋继承权”。之后,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到不动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据此,原告诉至本院。经查明,被告洪文彦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放弃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房产继承权的证明。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被告洪文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继承纠纷。依据查明事实,诉争房产系原告洪长礼与李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原告与李秀梅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秀梅对诉争房产应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李秀梅去世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应系遗产。因李秀梅生前未留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洪长礼和被告洪文彦作为李秀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遗产共同享有继承权,即原、被告对诉争房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继承权。因继承开始后,被告洪文彦书写一份证明,证明其放弃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四分之一继承权,故原告洪长礼对诉争房产中李秀梅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部分享有全部继承权。被告洪文彦辩称,被告书写的放弃继承权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被告对诉争房产仍应享有继承权。但依据(2013)解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被告洪文彦主张撤销其于2012年11月23日所书写的书面放弃证明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洪长礼对诉争房产本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加之其对诉争房产中李秀梅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部分享有全部继承权,故原告主张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131102412号)由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加禾屯村北家属院3栋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字第0131102412号)由原告洪长礼继承所有。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洪长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