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翠枝、许庆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52
冯翠枝、许庆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14:23:26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解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冯翠枝,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庆,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海,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翠枝、许庆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冯翠枝、许庆,于2011年12月3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枝、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翠枝、许庆诉称,2011年5月16日,患者许水生因轻微脑梗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神经内一科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2011年6月10 日晚10点左右,病人病情恶化,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当赔偿患者家属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1、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158.6元,陪护费2296.5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2962元,交通及其他费用500元,合计4077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又变更为 1、医疗费2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436元、陪护费4873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停尸费2962元、丧葬费1710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7009按40%计算,即166804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鉴定费4300元; 以上共计221104元。

被告中央医院辩称,被告在对患者许水生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无过错,许水生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用药无关,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在对许水生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冯翠枝、许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病历一份(63页),证明许水生与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许水生因脑梗塞和高血压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因被告治疗不当造成死亡的事实;2、3份用药说明,证明这三种药不能用于高血压患者,而被告一直在给许水生使用;3、费用清单,证明许水生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200元;4、冯翠枝、许庆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是城镇居民的事实;5、许水生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许水生也是城镇居民的事实;6、停尸费票据一份,证明许水生死亡后的停尸费2962元;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4300元。

被告中央医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中央医院治疗不当,因为鉴定意见中也没有说被告治疗不当;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说明证据指向,死亡和用药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交预交费票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陪护人员人数有异议,根据规定包括医嘱显示需陪护1人不是两人;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费用是不应当支付的,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是原告停尸时间过长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支付;证据7客观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票据上的印章不是鉴定机构的印章。

被告中央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病历一套,证明被告对许水生的治疗没有过错,死亡诊断没有过错;2、奥扎格雷钠注射液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给许水生用的该药物是正确的,反驳原告方相关说明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许水生2011年5月16 日入院,诊断是高血压,从2011年5月16日到2011年5月22日出现脑出血病危,医方一直未对许水生观察测量血压,在5月22日病危时才引起医生注意,开始定期观察血压,脑出血就是高血压引起的,医院过错就是在这一段时间没有观察测量血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情况说明中并没有说明该药可以用在高血压及脑出血患者身上。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存在诊疗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2年6月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0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后,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被告认为,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用药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0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虽对其有异议,但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6日,患者许水生因病入住被告处治疗。2011年6月10 日晚上,患者许水生因医治无效死亡。许水生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4200元,住院期间由冯翠枝陪护,冯翠枝1960年10月30日生,为城镇户口,无业。另查明,患者许水生,1959年6月5日出生,城镇户口。 庭审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存在诊疗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2年6月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0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患者入院后,院方对患者血压观察不细致,未及时掌握患者血压的变化情况;2、患者脑出血与院方药物治疗无关,系患者长期高血压所致,但患者入院后脑血栓用药不规范;3、院方虽采取预防血栓形成措施,但未能避免;4、院方与患者沟通不到位,患者发生脑出血后未及时发病危通知。综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水生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突发肺动脉栓塞,肺动脉栓塞的主要原因为其原有疾病的并发症,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在为被鉴定人许水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30%。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患者许水生因病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的诊治不当,导致许水生死亡,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患者家属造成的损失。根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0号的鉴定意见,被告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在为被鉴定人许水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3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参照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住院26天计算,应为1296.07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20年,应为36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26天计算,应为7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26天计算,应为26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住院26天,计算为1296.07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24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9129.64元,按30%计算为122738.89元。另外,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为43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7038.89元。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应当计入丧葬费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翠枝、许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损害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7038.89元;

二、驳回原告冯翠枝、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22元,由原告承担1481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3241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勇

                                             审  判  员    杜春晖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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