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赵俊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2:45:34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解民劳初字第26号 |
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西路63号温州商贸城7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军,经理。 被告赵俊霞,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一美公司)因与被告赵俊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红军和被告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一美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并支付工资,原告不服,理由如下:2012年5月底,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工作,当时双方约定,被告的保底工资为4000元,另加提成。具体提成标准为:1、每份图纸设计为100元;2、依被告主导设计的装饰工程完工后,按工程总价的2%提成。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且,被告于2012年12月底不辞而别,其工资与提成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也随之解除,故不应再支付其工资。此外,被告还收取了孙姓业主交付的装修尾款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10500元的申诉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工资750元的申诉请求;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养老保险的申诉请求。 被告赵俊霞辩称,1、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我并非于2012年12月不辞而别,2013年1月19日我还在上班,后来春节放假后就没再去上班了;3、我确实收了一位孙姓业主的装修尾款4000元,但是已经交回公司了,往周红军的个人账户上转账转了1300元,剩余的钱当时说是抵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系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补发2013年1月1日至1月16日的工资;3、被告代收业主的装修尾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唯一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79号仲裁裁决书;2、劳务汇总单;3、公司经营模式和奖励办法,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 被告赵俊霞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劳务汇总单,是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之前没有实施公司经营模式和奖励办法;3、对证据3公司经营模式和奖励办法有异议,开会时没有正式告知员工,具体方案不清楚,只是听说过。 被告赵俊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2、收入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该证明是为了购房贷款开具的。 原告唯一美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收入证明是原告伪造的,上面周红军的签名并非我本人所签。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赵俊霞到原告处就职。经协商,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底薪1500元另加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公司实施的《公司经营模式和奖励办法》,其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设计部工资包括底薪、提成和满勤奖;凡属公司员工,满勤奖均为100元,随工资发放;凡属公司员工,均有4个休息日,多休息一天按工资标准的平均数扣除,如有擅自轮休,除扣除当天的平均工资外,另加罚100元,连续三次者自动辞退。2013年1月16日,被告离职。经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付清。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经催要无果后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元,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50元,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750元,并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2013年5月2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7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750元及支付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曾代收业主装修尾款4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1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系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应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依据查明事实,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的是正常岗位劳动,而非临时性劳务,且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应系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尚欠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工资750元未付。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的工资未付是因为被告离职时不辞而别,没有提前通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应受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之限制。因此,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工资75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就职,原告应于2012年6月7日之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有权主张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未支付工资按每月1500元,计算7个月,共计10500元。因被告尚余代收的装修尾款2700元未返还给原告,应予扣除。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7800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另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俊霞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750元; 三、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俊霞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焦作唯一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