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月廷与柴红杰、赵社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5:54:19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395号 |
原告:肖月廷,男。 委托代理人肖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红杰,男。 委托代理人:魏方绥,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社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地址: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月廷诉被告柴红杰、赵社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月廷委托代理人肖建社、侯兴虎,被告柴红杰及委托代理人魏方绥,被告赵社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月廷诉称: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原告乘坐肖XX驾驶的豫JC6137车,行驶至濮台公路濮阳县柳屯镇化庄村北时,被被告赵社民驾驶的豫ED6696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原发脑干损伤,3、双侧额顶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重度脑肿胀、脑疝,4、颅底骨折,5、枕部头皮血肿,6、左侧颅骨内少量积气,7、左侧颞骨骨折,8、左侧乳突骨折积血,9、头部多发错裂伤,10、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11、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吸入性衰竭,12、消化道溃疡、肝损伤,13、脑出血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循环衰竭、创伤性胰腺炎。2013年1月11日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社民负全部责任。截止2013年5月4日共花医疗费371754.74元。特依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5785.14元,减去被告已付款25000元,及保险公司给付款10000元,现诉求为370785.14元。 被告柴红杰辩称:一、我并非豫ED6696号重型货车车主,被告赵社民才是该车真正车主。我与赵社民本系亲戚。2012年4月份,赵社民找到我说,要借用我的身份证办贷款,就给了他。后来一直也没在意,直到接到法院邮来诉状,去找他问怎么回事,赵社民才说因生意赔了有纠纷怕扣车,就用我的身份证到车管所办了过户手续,是瞒着我他自己办理的,一切手续、签字都是他办的。我既未购买、又未使用该车辆,更没有去变更车辆过户,是赵社民冒用了我的身份证办的手续,车一直都是他用来搞运输使用,我没有参与。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原告肖月廷作为豫JC6137北斗星轿车的乘坐人,因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他本人没有责任,对这一认定我没有异议。豫JC6137号北斗星轿车驾驶人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是豫JC6137号北斗星轿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强行右侧超车导致发生的碰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正是由于该北斗星轿车驾驶人未依法行使,才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另外,该豫JC6137号北斗星轿车驾驶人不是肖纪森,且又酒后驾驶,赵社民和柴贵霞在现场亲眼看到的。 被告赵社民辩称:一、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答辩人赵社民驾驶豫ED6696重型货车沿濮台公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濮台公路濮阳县柳屯镇化庄村北处,感觉车子右后边有碰撞,通过后视镜一看,是一辆北斗星轿车从答辩人赵社民右侧超车时刮蹭,答辩人赵社民遂紧急踩刹车,因刚下过雪路面湿滑,发生侧滑,将该豫JC6137北斗星轿车撞翻,致使该车发生左侧翻,驾驶室车门接地。答辩人赵社民立即下车查看,并拨打110、120电话,于此同时,答辩人赵社民看到坐在该车副驾驶的一个个子稍微低胖的男子(即肖XX)已经从副驾驶的车门爬出来并不停的打电话,肖XX还问答辩人赵社民有手电筒没有,他找他的棉拖鞋要用,当时肖XX没有穿鞋。随后该北斗星轿车驾驶人原告个子比肖XX稍高稍瘦的男子(即肖乐献)也从副驾驶车门爬出来,此外还有一伤员肖月廷(即原告肖月廷)在车上。一个多小时后才过来一辆车将原告肖月廷拉走,之后事故组民警才来,答辩人赵社民把情况详细告知办案民警,并说明是肖乐献开的车,同时要求对该车的驾驶人肖乐献进行血液乙醇检测,但办案民警只是让在副驾驶座位的肖继森吹了一下,就不再理睬答辩人赵社民的合法要求。之后,办案民警只是对答辩人赵社民进行了询问,并没有对案发时答辩人赵社民车内的乘坐人柴贵霞进行取证。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未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作出了错误的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濮县公交字(2013)第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答辩人赵社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肖继森、肖乐献、肖月廷均无责任。答辩人赵社民认为该责任认定的两车责任划分明显是错误的,于法定期限内向濮阳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终止复核。二、答辩人赵社民对原告肖月廷不负事故责任没有任何异议。三濮县公交字(2013)第2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对本事故重新划分责任。四、赵社民是豫ED6696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柴红杰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不应由被告柴红杰承担赔偿责任。豫ED6696重型货车系答辩人赵社民借款出资购买的。2012年三四月份,因与人发生生意纠纷,怕被扣车,故欲将车辆过户给亲戚担个名义。因为与柴红杰是亲戚,怕他不肯担责任,故而答辩人赵社民假借需贷款借用他的身份证,在柴红杰不知情的情形下,答辩人赵社民于2012年4月托人私自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主变更为柴红杰,车辆买卖协议上的签名都不是柴红杰本人签的,柴红杰也不知道车辆过户的事情。而且该车仍旧一直由答辩人赵社民实际经营、控制、使用、收益的。发生本交通事故后,答辩人赵社民认为与柴红杰无关,也没有告知他。2013年2月下旬,柴红杰收到肖月廷的起诉状,才知道车辆过户和出事故的情况,十分生气,才找答辩人赵社民询问得知此事。所以,柴红杰只是名义车主,既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也不使用收益,柴红杰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赵社民的豫ED6696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赵社民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限额中的1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请中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侵权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原告乘坐肖继森驾驶的豫JC6137车,行驶至濮台公路濮阳县柳屯镇化庄村北时,被告赵社民驾驶的豫ED6696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原发脑干损伤,3、双侧额顶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重度脑肿胀、脑疝,4、颅底骨折,5、枕部头皮血肿,6、左侧颅骨内少量积气,7、左侧颞骨骨折,8、左侧乳突骨折积血,9、头部多发错裂伤,10、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11、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吸入性衰竭,12、消化道溃疡、肝损伤,13、脑出血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循环衰竭、创伤性胰腺炎。2013年1月11日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社民负全部责任,肖继森、肖乐献、原告肖月廷无责任。截止2013年5月4日原告共住院128天,支付医疗费372103.62元。豫ED669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柴红杰,实际车主是赵社民,2012年3月31日赵社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社民付原告款26600元;本案立案后被告滑县保险公司给原告先于执行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社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柴红杰、赵社民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加重第三人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依法采信事故认定书。被告赵社民作为侵权车实际车主和司机应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红杰虽是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豫ED6696号重型货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赵社民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治疗终结,其主张损失截止2013年5月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71754.7元,虽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其提交了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和住院一日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入、出院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的真实性,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误工费7270.4元(20732元/年÷365天×12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800元偏高,原告主张按两人、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护理人按一人计算,按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270.4元;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560元偏高,应为1280元(10元/天×12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560元偏高,本院认定为1280元。以上医疗费371754.7元、误工费7270.4元、护理费727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1280元,共计392695.5元。被告已给付款应当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月廷医疗费等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 二、被告赵社民赔偿原告肖月廷医疗费等244095.5元(392695.5元-122000元-26600元)。 三、原、被告其它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共计5120元,由原告肖月廷负担420元,由被告赵社民负担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高文英 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齐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