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爱琴诉崔桂平、崔菊萍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4:19:3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解民初字第1529号 |
原告贺爱琴,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桂平,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菊萍,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爱琴与被告崔桂平、崔菊萍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10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崔桂平、崔菊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爱琴,被告崔桂平、崔菊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爱琴诉称,2010年12月18日晚10时左右,二被告及两男子来到原告公婆居住的地方,对原告说原告发短信骚扰被告,并对原告大吵和打骂,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所说的事情。后来被告又将上述事情告诉原告的同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2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但并未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和损害后果;3、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的损失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元的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贺爱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并未给被告发骚扰短信;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造谣原告发短信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给被告发骚扰短信的事实;对证据3 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当时并未说是原告发的短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但被告对证人王XX证言中关于短信的事情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因被告崔桂平的手机中有不良信息,崔桂平怀疑是原告所发,故二被告找原告核实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并因此报警。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并未确认原告给其手机中发送不良信息,就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并在原、被告的同事中散播对原告不利的言语,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元的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对其采取的不当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桂平、崔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爱琴赔礼道歉; 驳回原告贺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春晖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