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如良与李进军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11:39:24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虞民初字第60号 |
原告李如良,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张集镇林堂村。 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进军,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张集镇林堂村。 原告李如良与被告李进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如良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张积良、苗雨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如良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启、被告李进军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如良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进军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伤已构成7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4万余元,被告李进军以故意伤害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3年半有期徒刑,被告李进军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进军赔偿原告李如良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50000元。 被告李进军口头辩称: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况且已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已经判刑坐牢了,被告的身体也让原告打伤了,故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如良要求被告李进军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如良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2)虞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李进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商丘微创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如良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商丘微创显微外科医院治疗62天,出院医生诊断意见:1、头部外伤;2、左腕部完全离断;3、左手食指后天性缺失; 3、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1、原告李如良被人用刀砍伤后致左侧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李如良的损伤需1人护理90—180日;3、2012年8月7日原告李如良在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鉴定1份,支付鉴定费1900元; 4、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及每日清单61张,证明原告李如良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商丘微创显微外科医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914.03元; 5、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证明原告李如良在商丘中心医院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18元; 6、河南省非营利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李如良2012年8月7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0元; 7、河南省运输客票专用发票63张及加油票1张,证明原告李如良住院治疗以及后期治疗和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共计3200元; 被告李进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进军对原告李如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受伤情况、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情况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情况,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进军将原告李如良打伤。原告经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被告李进军被虞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3年6个月有期徒刑。原告李如良受伤后入住商丘微创显微外科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李如良1、头部外伤;2、左腕部完全离断;3、左手食指后天性缺失。原告李如良共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39692.03元。原告李如良出院后于2012年9月14日经鉴定其损伤为七级伤残,需1人护理90—180日。 另查明: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进军于2012年3月20日砍伤原告李如良,发生纠纷,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部分已经我院(2012)虞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李进军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但该判决没有涉及民事赔偿,原告要求民事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原告李如良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3969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3、鉴定费1900元;4、护理费1278.2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年×62天);5、误工费3607.8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5天,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75天);6、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其为七级伤残,酌定为15000元;8、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交通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酌定为500元。因此被告李进军应赔偿原告李如良共计124657.5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如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4657.59元。 二、驳回原告李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须填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进军负担2670元,原告李如良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张积良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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