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5:41:52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唐民一初字第2214号 |
原告张××,男,汉族。 被告王××,女,汉族。 原告张××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15生育男孩张一×,2007年8月29日生育女孩张二×,现在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因生气双方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后被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为使自己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经于2012年4月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2年5月2日撤诉;(3)唐河县黑龙镇××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3月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2006年以后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2012年4月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5月15生育男孩张一×,2007年8月29日生育女孩张二×,现婚生男孩张一×、婚生女孩张二×均随原告生活。 结婚时,原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彩电一台、棉被四床;被告陪嫁有自行车一辆、棉被八床、木箱一口、折叠椅两把。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在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因生气,原、被告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以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张一×、婚生女孩张二×现随原告张××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二子仍应随原告张××一起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追要;原、被告婚前购置的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仍应归各自所有。以上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一×、婚生女孩张二×均随原告张××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彩电一台、棉被四床归原告张××所有;被告陪嫁的自行车一辆、棉被八床、木箱一口、两把折叠椅归被告王××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